(2015)田刑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5-12-18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黄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田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田刑初字第15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田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小名“卜满”,男,1979年5月2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26311979********,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西隆林各族自治县革步乡者江村伟龙屯***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9月17日由田林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田林县看守所。被告人黄某盗窃一案,由广西壮族自治区田林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2月3日以田检诉刑诉(2015)143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田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浣莎、代理检察员黄清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田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黄某伙同韦玉生、陈志木、吴理忠、吴亚玉、黄才新(五人已判刑)及“阿船”(另案处理),分别乘坐由黄才新驾驶的面包车和由吴亚玉驾驶的桂L×××××厢式小货车,从隆林县城窜到田林县乐里镇风洞村渭华屯,将该屯韦某甲一匹价值10000元的公骡和韦某乙一匹价值6000元的公马盗走,连夜拉到隆林县革步乡蒙里屯附近卖给他人,得款5800元,除去车、油费后平分。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黄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有异议,认为其并没有伙同他人进行盗窃。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黄某伙同韦玉生、陈志木、吴理忠、吴亚玉、黄才新(五人已判刑)及“阿船”(另案处理),分别乘坐由黄才新驾驶的面包车和由吴亚玉驾驶的桂L×××××厢式小货车,从隆林县城窜到田林县乐里镇风洞村渭华屯,将该屯韦某甲一匹价值10000元的公骡和韦某乙一匹价值6000元的公马盗走,连夜拉到隆林县革步乡蒙里屯附近卖给他人,得款5800元,除去车、油费后平分。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韦某甲的陈述笔录证实,其骡子于2013年8月18日凌晨2时至6时左右被盗走,骡子年龄有三岁,高1.3米,粉红色的公骡,价值约10000元。2、被害人韦某乙的陈述笔录证实,其一匹黄色公马于2013年8月18日凌晨0时至6时左右被盗走,马龄约14至15岁,高1.3米,价值6000元左右。3、证人班某甲的证言笔录证实,被害人韦某甲的骡和韦某乙的马在2013年8月18日被盗。4、证人潘某的证言笔录证实,其屯里韦某甲的骡子和韦某乙的马于2013年8月18日被盗,韦某甲的骡子价格约10000,韦某乙的马约6000元以上。5、证人班某乙的证言笔录证实,其屯里韦某甲的骡和韦某乙的马于2013年8月18日被盗,韦某乙的马约6000元以上。6、同案人韦玉生述供,2013年8月18日凌晨2时许,其与陈志木、吴理忠、吴亚玉、黄才新伙同黄某、“阿船”七人窜到田林县乐里镇风洞村渭华屯偷盗韦某甲、韦某乙骡子和马后,并变卖得款5800元,除去车、油费后共同平分。7、同案人吴理忠供述,2013年8月18日凌晨2时许,其和韦玉生、陈志木、吴亚玉、黄才新伙同黄某、“阿船”七人窜到田林县乐里镇风洞村渭华屯偷窃韦某甲、韦某乙骡子和马后,把骡子和马运输到隆林县革步乡蒙里屯变卖得款5800元,除去车、油费后平分。8、同案人陈志木供述,2013年8月18日凌晨2时许,其和韦玉生、吴理忠、吴亚玉、黄才新伙同黄某、“阿船“七人窜到田林县乐里镇风洞村渭华屯偷窃韦某甲、韦某乙骡子和马后,把骡子和马运输到隆林县革步乡蒙里屯变卖得款5800元,其分得油费300元、出车份额10%得500元、其个人份额600元,其共得1400元的事实。9、同案人吴亚玉供述,2013年8月18日凌晨2时许,其和韦玉生、吴理忠、陈志木、黄才新伙同黄某、“阿船”七人蹿到田林县乐里镇风洞村渭华屯偷盗韦某甲、韦某乙的骡子和马后,其负责开车把骡子和马运输到隆林县革步乡蒙里屯变卖得款5800元,其分得650元。10、同案人黄才新供述,2013年8月18日凌晨2时许,其和韦玉生、吴理忠、陈志木、吴亚玉伙同黄某、“阿船”七人蹿到田林县乐里镇风洞村渭华屯偷盗韦某甲、韦某乙骡子和马后,把骡子和马运输到隆林县革步乡蒙里屯变卖得款5800元,其分得400元。11、田公{刑}勘(2013)k4510290800002013090037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害人韦某甲的骡子被盗的现场方位图、照片证实,被害人韦某甲被盗窃骡子的地理概貌。12、田公{刑}勘(2013)k4510290800002013090035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害人韦某乙的公马被盗的现场方位图、照片证实,被害人韦某乙被盗窃公马的地理概貌。13、现场指认笔录、刑事照片说明证实,同案人韦玉生、吴亚玉、吴理忠伙同陈志木、黄才新及被告人黄某、“阿船”等七人于2013年8月18日偷盗被害人韦某甲、韦某乙骡子与马某与装卸地点。14、被告人黄某的辨认笔录、被辨认人照片列表、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辨认照片证实,经被告人黄某辨认确认王国强、王国辉为其帮黄才新联系购买骡子的人员。15、同案人吴理忠的辨认笔录、被辨认人照片列表、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辨认照片证实,经同案人吴理忠辨认确认陈志木、韦玉生、吴亚玉、黄才新、黄某为伙同其于2013年8月18日盗窃骡子与马的人员。16、同案人陈志木的辨认笔录、被辨认人照片列表、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辨认照片证实,经同案人陈志木辨认确认韦玉生、吴亚玉、吴理忠、黄才新为伙同其于2013年8月18日盗窃骡子与马的人员。17、同案人韦玉生的辨认笔录、被辨认人照片列表、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辨认照片证实,经同案人韦玉生辨认确认吴亚玉、吴理忠、黄才新、陈志木、黄某为伙同其于2013年8月18日盗窃骡子与马的人员。18、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已将扣押被告人黄某的物品发还给其。19、(2004)田刑初字第44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人陈志木、韦玉生、吴亚玉、吴理忠、黄才新因本案已被本院判处刑罚。20、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9月17日,被告人黄某被百色市公安局龙旺派出所民警在百色市宝程汽车检测站办证大厅抓获。21、陈志木、韦玉生、吴亚玉、吴理忠、黄才新人员基本信息证实,同案人的基本信息。22、被告人黄某的人员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黄某犯罪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23、被告人黄某供述,两年前的一天早上,其接到“太新”(黄才新)打电话给其说他有两头骡子,让其帮打电话给“卜海琴”问他要不要。其打电话给“卜海琴”后,“卜海琴”说要购买骡子,还说如果买得骡子后就给其500元。过了几天,“卜海琴”就给其500元。后来其知道“卜海琴”与“卜海波”两兄弟购买了“太新”的两头骡子。但其否认参与盗窃骡和马的犯罪事实。以上证据经过法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相符并能相互印证,提取合法,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予以确认和采用。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某与其他同伙人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黄某辩称其没有参盗窃,经查,被告人伙同他人盗窃骡子与马有被害人陈述、同案人供述、辨认笔录、指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黄某的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7日起至2016年12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蒙志荣审 判 员 赵国秀人民陪审员 何明德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黄 訸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