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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二终字第1195号

裁判日期: 2015-12-1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与朱建飞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朱建飞,长春金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徐金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二终字第11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住所长春市朝阳区。负责人邵强,经理。委托代理人孙秀梅,吉林创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建飞,女,1980年3月21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泰来县。委托代理人郭润青,吉林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长春金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审被告徐金龙,男,1985年4月4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四平市。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建飞,原审被告长春金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城汽贸公司)、徐金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二民初字第16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建飞原审诉称:2015年7月20日21时55分许,被告徐金龙驾驶被告金城汽贸公司的吉AZ11**号大众牌出租车在荣光路老柴油机医院门前开车门时,其车左侧前门与沿荣光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所骑的燃油助力车前部相撞,致原告受伤、助力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二部门诊进行了简单的检查和治疗。但事故发生两天后原告受伤的头部出现严重的头痛、头晕、左上臂、左手更加肿痛,原告又去长春骨伤医院住院治疗10天,时间自2015年7月22日至2015年8月1日。经诊断:原告头皮挫伤、左上臂、左手软组织挫伤,建议休息一周,继续给予营养。2015年7月29日,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道区大队对此事故作出的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金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金城汽贸公司为肇事车辆吉AZ11**号车辆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039.68元、误工费3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燃油助力车毁损费400元、律师代理费2500元,以上合计18780.48元;2.被告中财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金城汽贸公司和被告徐金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徐金龙、金城汽贸公司原审辩称:因肇事车辆己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等保险,原告所诉的各项费用应由保险公司理赔。对于律师费认为原告从没和被告协商过,且数额过高,所以不同意赔偿。中财保险公司原审辩称:1.如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对于符合法律规定的项目,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2.对于事故当天门诊费用和120急救费用,同意赔偿。其余的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因没有任何医嘱,无法证明与此事故有关联性,所以,不同意赔偿。3.误工费需有劳动合同、前三个月的收入工资证明、误工损失证明,以及所属单位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缴税证明,如不能提供,则不同意赔偿。4.律师费不是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所以不同意赔偿。本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5年7月20日21时55分,被告徐金龙驾驶的吉AZ11**号大众牌出租车在本区荣光路老柴油机医院门前处开车门时,其车左侧前门与沿荣光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所骑的燃油助力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120急救车送至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二部急诊检查花费450.56元、120急救费98.6元,次日门诊检查花费1332.68元,7月27日门诊检查花费375元,合计2256.84元。2015年7月22日,原告入住长春骨伤医疗,住院治疗10天,时间自2015年7月22日至2015年8月1日,住院期间二级护理,住院花费3871.5元。2015年8月4日,原告到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门诊检查花费898.84元、8月5日,挂号花费6元。另查明:2015年7月29日,此事故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道大队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中阐述:“该(事)故致两车损坏,朱建飞受伤轻微,二车车损以鉴定为准,朱建飞检查费、医药费、误工费等费用以实际发生为准,原告无责任,被告徐金龙负事故全部责任”,同时该认定书在损害赔偿调解结果中载明:“经双方共同请求调解达成一致,二车车损、朱建飞检查费、医药费、误工费、住院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费用由徐金龙承担,就此结案”。至起诉日止,被告徐金龙未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又查明:肇事车辆吉AZ11**号车辆登记在被告金城汽贸公司名下,但系挂靠关系,该车在被告中财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予以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一)关于赔偿责任主体。本次事故中,肇事车辆吉AZ11**号大众牌出租汽车在被告中财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被告中财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予以赔偿,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部分,由被告徐金龙进行赔偿。被告金城汽贸公司是肇事车辆的被挂靠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金城汽贸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关于赔偿项目和数额。关于医疗费,有正规票据的予以保护。原告主张7039.68元,其中事故发生当日在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二部、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门诊检查,以及在长春骨伤医院住院治疗共计7033.18元有正规票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中财保险公司辩称,认为事故发生当天之后的医疗费不能证明与此次事故有关系,不同意赔偿,因原告提供的医疗手册、病历己能够证明原告的治疗费均与此次事故具有关联性,被告又不能提供支持自己抗辩观点的相关证据,故原审法院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每天按200元计算,误工时间为17天,误工费为3400元。原告提供的两名证人出庭证实原告系经营冷饮摊位的个体工商户,两名证人根某某的经营状况推算原告每天的收入应为200余元,因原告不能提供其收入的相关证据,且两名证人并不知道原告真实的经营情况,只是凭个人的推断来证明原告的误工费用,两名证人的证言不具客观性,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根据2014年度国民经济各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批发零售业的日工资143.76元计算,误工费应为143.76元/天×17天=2443.92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护理费1240.8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1000元。因原告不能提供相关证据,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200元。原告受伤后,被120急救车送至医院,该部分交通费己计算在医疗费中,其它产生的交通费,因原告经常居住地与就医地点较近,故以适当保护100元为宜,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关于燃油车毁损费400元,原告虽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具体损失数额,但交警部门对车辆损坏的事实己确认,故适当保护200元为宜。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因原告不能提供支持自己主张的相关证据,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律师代理费,原告主张2500元,被告认为过高,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以适当保护1000元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建飞医疗费7033.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误工费2443.92元、护理费1240.8元、交通费100元、车辆损失费200元,共计12017.9元;二、被告徐金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建飞律师代理费1000元;三、被告长春金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徐金龙应赔偿的项目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朱建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元,减半收取135元,由原告朱建飞负担50元,被告徐金龙负担85元。宣判后,中财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一、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二、上诉费用及律师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为:一、上诉人认为朱建飞在事故当日于吉林大学第一医院就医后,在无任何异常的情况下,隔几日又到长春骨伤医院住院,并在此住院期间又到吉林大学第一医院就诊,在检查项目无任何异常的情况下,足以推定朱建飞过度医疗,因此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由朱建飞本人承担,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二、原审法院仅依据两位证人证言的内容即按照批发零售业保护朱建飞的日工资不当,在其未提供相关营业执照的情况下,应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误工费。三、车辆损失费,在朱建飞未提供是权利主体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车辆损失支持200元不当。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对于上诉理由中所提及的部分费用认定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朱建飞二审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原审法院确定的各项费用均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徐金龙、金城汽贸公司二审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交通事故发生后,朱建飞于当日及次日在吉林大学第一医院门诊治疗,病历记载交通事故造成朱建飞外伤。第三日,朱建飞发现受伤部位伤势有所加重,遂至长春骨伤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病历记载与前日之门诊病历记载受伤部位相符,且有充分证据证明医疗费的发生,及伴随住院而产生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朱建飞存在恶意扩大损失的情况,因此原审法院保护朱建飞在长春骨伤医院进行治疗的相应费用及因住院产生的相应损失并无不当。二、原审庭审中,与朱建飞同样经营冷饮摊位的业主及他们共同的管理者出庭作证,可以认定朱建飞受伤之前经营冷饮摊位,其误工费应按照批发零售业的标准予以计算,原审法院对于误工费的认定并无不当。三、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发生交通事故的双方车辆均损坏,朱建飞驾驶的是燃油助力车,原审法院在节省诉讼资源的情况下,酌定车辆损失为200元适当,二审法院不予调整。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 宇代理审判员 肖 瑶代理审判员 高云燕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许琳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