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港民初字第4857号
裁判日期: 2015-12-18
公开日期: 2016-03-17
案件名称
郭德起与中国石化集团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天津石化分公司、天津海盛石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德起,中国石化集团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天津石化分公司,天津海盛石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滨港民初字第4857号原告郭德起,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刘学欣,天津简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石化集团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天津石化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北围堤路(西)160号。法定代表人朱建民,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吴金平,天津鹏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海盛石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世纪大道198号。法定代表人张永祥,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崔坤,天津海盛石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周慧敏,天津海盛石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职员。原告郭德起与被告中国石化集团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天津石化分公司、天津海盛石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经查,原告于2015年11月3日向天津市滨海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事项为:裁定被告承担原告因工伤复发产生的医疗费用,2011年至2015年医疗费100000元。天津市滨海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1月3日作出津滨劳仲不字(2015)第3008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于2015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依法确认原告工伤复发,原告因工伤复发产生的医疗费用待鉴定后再行主张。鉴于上述情况,本院认为,确认工伤复发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元人民币,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长松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谢淑芳附:法律释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