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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葫民终字第01517号

裁判日期: 2015-12-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硕与被上诉人中冶葫芦岛有色金属集团有限公司、葫芦岛市第四人民医院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硕,中冶葫芦岛有色金属集团有限公司,葫芦岛市第四人民医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葫民终字第015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硕,男,1979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工人。委托代理人金子纯,辽宁大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佟万强,辽宁一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冶葫芦岛有色金属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明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朋坤,男,1975年8月9日出生,满族,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葫芦岛市第四人民医院,住所地辽宁省葫芦岛市龙港区马仗房龙湾路。负责人高洗坤,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耿宝山,男,1974年2月9日出生,汉族,该单位法律顾问。上诉人王硕因与被上诉人中冶葫芦岛有色金属集团有限公司、葫芦岛市第四人民医院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2015)龙民一初字第006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硕的委托代理人金子纯、佟万强,被上诉人中冶葫芦岛有色金属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朋坤,被上诉人葫芦岛市第四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耿宝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王硕在一审诉称:王硕于1982年5月6日因患感冒在中冶葫芦岛有色金属集团有限公司职工医院开始治疗至1982年5月21日。在此期间由于该医院医生治疗失误,违规使用庆大霉素达二十余天,出现重大药品使用错误,使王硕双耳耳聋及完全性失语,后经医院诊断为后天性聋哑(中毒性)。此后王硕家长要求做医疗事故鉴定,几方一同前往锦州附属医院,因当天该院开员工大会,致使鉴定不能而返回。王硕的父母均为中冶葫芦岛有色金属集团有限公司职工,医院又是该公司员工医院,经领导做工作,在公司承诺王硕受伤害是公司全责的情况下,答复解决王硕及王硕父母诸多实际问题。在此情况下,考虑到王硕的父母均是该公司的员工,加之信赖组织,信赖领导,王硕一家遵照了领导的安排,没有再坚持医疗事故鉴定。但是,王硕一家仍始终坚持数十年来,数几十次找领导要求按照法律规定对王硕进行赔偿,每次公司领导均以一切从解决实际问题出发而搪塞,依法赔偿未果。2009年王硕依规定经相关部门以“后天性聋哑(中毒性耳聋)”理由申报,获得国家“残疾人证书”并确定为一级伤残等级。王硕将此证书和相关情况及时报告给了公司领导、王硕父母所在公司中层单位领导及公司职工医院,并再一次正式向公司提出伤害赔偿,公司以生活、工作上照顾安抚等方式,没有按法律规定赔偿。在此期间,医院及公司领导曾多次以批示形式认定王硕是因医疗事故造成伤残。王硕及家人在公司的“安抚”下年年月月要求赔偿,年年月月公司仍如此对待。期间公司上市,重组,改制,破产重整,每一阶段王硕及家人均多次找领导索赔,并多次提交索赔要求的书面文件,特别是公司重整经营后(2012年底)。目前公司又在进行破产重整后的职工安置,在安置方案中,对王硕的情况规定模糊。王硕找领导后,答应将按工伤处置,后又明示王硕可到法院诉讼。基于上述情况,王硕认为中冶葫芦岛有色金属集团有限公司、葫芦岛市第四人民医院依法应负民事责任,故要求上述二单位赔偿王硕各项经济损失1120404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审被告中冶葫芦岛有色金属集团有限公司在一审辩称:中冶葫芦岛有色金属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原审被告主体不适格。根据王硕诉称,损害事实是1982年到葫芦岛锌厂职工医院就医时发生,笠年职工医院隶属于葫芦岛锌厂。中冶葫芦岛有色金属集团有限公司是2002年11月由锌厂联合中国华融等四家资产管理公司共同组建成立,当时职工医院作为辅助性资产并未纳入其中。尽管2008年中冶葫芦岛有色金属集团有限公司被中冶集团收购并重组后,职工医院更名为“中冶葫芦岛有色金属集团职工医院”,但该公司重组改制后职工医院已于2015年4月1日移交给葫芦岛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管理。目前医院与中冶葫芦岛有色金属集团有限公司并无隶属关系,因此王硕诉讼主体错误。王硕耳聋后已经从葫芦岛锌厂获得了补偿。近年来,王硕作为中冶葫芦岛有色金属集团有限公司职工曾向单位提出过发放困难补助申请,并没有提出过赔偿请求。王硕的耳聋发生在1982年,距今已有三十余年,其此次提起诉讼,早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二十年最长诉讼时效保护期间,进而丧失了胜诉权。王硕又要求给付伤残补偿金,应当属于工伤赔偿范围,与其主张的人身损害赔偿无关。王硕的诉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原审被告葫芦岛市第四人民医院在一审辩称:葫芦岛市第四人民医院不同意赔偿。医院已更名为葫芦岛市第四人民医院,不是以前的锌厂医院,所以不同意赔偿。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王硕于1982年5月6日因患感冒到葫芦岛锌厂职工医院救治。该医院后更名为中冶葫芦岛有色金属集团有限公司职工医院,2015年7月29日又更名为葫芦岛市第四人民医院。王硕称是由于医院为其使用庆大霉素导致其中毒性耳聋,住院费用均由锌厂医院负责。1994年1月,王硕父母曾向葫芦岛锌厂提出困难申请,经锌厂各级领导批示,对王硕父母所提请求予以解决。1995年5月23日,王硕的父亲因王硕将要初中毕业,向锌厂领导提出申请,要求解决王硕上技校问题,经厂领导批示,解决了该请求。王硕毕业后,单位安排了王硕的工作。2009年11月30日,王硕的残疾状况经评定为壹级。2014年12月12日,王硕向葫芦岛锌厂提出诉求书,要求厂方保证其长期在厂上班,对其及家人给付一定的精神补偿,要求厂方对其身体伤残程度比照其他工伤人员办理工伤等级鉴定,申报工伤,享受工伤待遇。2015年7月29日,经辽宁大金律师事务所委托,王硕到葫芦岛滨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身体致残程度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5年8月6日作出司法鉴定检验意见书,王硕身体致残程度为四级。王硕于2015年7月7日诉至法院,要求中冶葫芦岛有色金属集团有限公司、葫芦岛市第四人民医院赔偿其残疾赔偿金460404元,护理费18万元,交通费5万元,电子耳蜗手术费3万元,电子耳蜗40万元,共计1120404元。一审庭审中,王硕变更诉讼请求,要求给付伤残赔偿金356400元,鉴定费650元,检查费260元,复印费17.60元,住院费1305.43元,伤残补助金46200元,护理费106491元,总计1093710.30元。一审法院认为,所谓诉讼时效,是指我国法律规定的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行使提起诉讼的权利,将丧失胜诉权的一项法律制度。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1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王硕身体受到伤害的时间是1982年5月,后来其父母曾向厂方提出过请求,厂方已予以解决。从王硕提供的所有证据看,除2014年12月12日提出的诉求外,均没有要求中冶葫芦岛有色金属集团有限公司、葫芦岛市第四人民医院赔偿的请求,也没有提供各种损失的票据。从事发到王硕起诉时隔33年有余,王硕才到法院主张权利,明显超过诉讼时效。故对于原审被告方的辩解意见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王硕要求中冶葫芦岛有色金属集团有限公司、葫芦岛市第四人民医院(原为中冶葫芦岛有色金属集团有限公司职工医院)赔偿其伤残赔偿金356400元,鉴定费650元,检查费260元,复印费17.60元,住院费1305.43元,伤残补助金46200元,护理费106491元,总计1093710.3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50元,由王硕负担。宣判后,上诉人王硕不服一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王硕上诉称:一审判决“经审理查明”部分与“本院认为”部分前后矛盾。王硕的父母几十年来总是在找单位领导,解决一些问题,如读书、工作等。一审判决认为该解决的都解决了是错误的。王硕在一审中提交了十几份证据,用以证明其十几年来无数次的诉求,但这些证据未被一审法院合理采信。一审判决对诉讼时效的释义,偏离法律,偏离事实。王硕在领导的明示下才提起的诉讼,是维护自身权利的无奈之举。几十年来,王硕找领导,找组织,在中冶葫芦岛有色金属集团有限公司的公安、信访已成为了“重点人”。王硕及其父母均在中冶葫芦岛有色金属集团有限公司工作,就如同同域的债务人、债权人之间的时效一样,是经常不断的。一审判决以诉讼时效驳回王硕的诉请,是不公平的。王硕曾经在一审判决下发前提交了一份证据,但没有进行质证。一审质证程序违规,显失公平。因为王硕一直在进行治疗,没有治疗终结,因此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王硕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被上诉人中冶葫芦岛有色金属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王硕的伤情至今没有进行过医疗事故鉴定,无法确定是否构成医疗事故。葫芦岛市第四人民医院与中冶葫芦岛有色金属集团有限公司之间无任何隶属关系,中冶葫芦岛有色金属集团有限公司不应成为本案的诉讼主体。根据法律规定,王硕的诉讼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一审判决驳回王硕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中冶葫芦岛有色金属集团有限公司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葫芦岛市第四人民医院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王硕的诉请超过了诉讼时效,应予驳回。本院经审理查明,王硕在一审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陈述如下:“有变更,伤残赔偿金数额更改为356400元,鉴定费650元,检查费260元,复印费17.60元,住院费1305.43元,伤残补助金46200元,护理费变更为106491元,总计1093710.30元。”经本院计算,上述各项费用的合计金额应为511324.03元。在本院审理本案过程中,王硕提交了以下证据:1、署名为“葫芦岛锌业股份有限公司技术中心”的机构于2015年9月11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2、李微、邢峰、赵月梅三人的证人证言。上述证据用以证明王硕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据王硕的母亲王桂芬称,王硕在1984年左右就基本尚失了全部听力。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王硕的起诉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问题。诉讼时效是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当时效期间届满时,权利人将尚失胜诉权的法律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为1年。依据王硕在一审时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本案属于身体权纠纷,应适用1年的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据王硕诉称,葫芦岛锌厂职工医院在1982年5月给王硕治疗感冒的过程中,因违规使用庆大霉素导致了王硕的耳聋及完全性失语。王硕的父母在1984年左右(此时王硕大约5周岁)发现王硕基本尚失了全部听力,此时即已知道王硕的权利受到了侵害,故本案诉讼时效应从1984年左右开始计算。从诉讼时效的起算日1984年到王硕提起诉讼日2015年7月7日,期间长达约31年。王硕只有提出证据证明在长达31年的期间内,每个1年的诉讼时效进行期间,均发生了法定的诉讼时效中断事由,其起诉才未超过诉讼时效。依现有证据,王硕不能证明上述情况,本案亦无诉讼时效中止、延迟的情况发生,因此王硕的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中冶葫芦岛有色金属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本案原审被告,其在一审时已经明确提出了诉讼时效抗辩。一审判决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了王硕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王硕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王硕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瞳审 判 员  钟金芹代理审判员  朱 丹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殷雨晴本判决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二)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三)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四)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损毁的。”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