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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和民三初字第1172号

裁判日期: 2015-12-1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天津邦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冯明、天津世纪橡胶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邦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冯明,天津世纪橡胶有限公司,于振川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和民三初字第1172号原告天津邦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天津市和平区大沽北路157号国投大厦8层。法定代表人裴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立芳,天津唯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连冬,该公司职员。被告冯明。被告天津世纪橡胶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静海经济开发区金海道。法定代表人于东昌。被告于振川。本院在审理原告天津邦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冯明、被告天津世纪橡胶有限公司、被告于振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现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天津邦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330元,减半收取1665元,由原告天津邦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代理审判员  李庆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高先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