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卫民金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12-1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平顶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洪斌、付文军、崔颖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顶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洪斌,付文军,崔颖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卫民金初字第31号原告平顶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法定代表人牛君彬,董事长。被告王洪斌,男,1968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卫东区。被告付文军,女,1970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卫东区。被告崔颖利,男,1973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湛河区。原告平顶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顶山银行)诉被告王洪斌、付文军、崔颖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原告平顶山银行向本院提供的被告王洪斌、付文军、崔颖利的送达地址,不能向被告王洪斌、付文军、崔颖利送达诉讼法律文书,现原告平顶山银行要求本院驳回对被告王洪斌、付文军、崔颖利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平顶山银行起诉被告王洪斌、付文军、崔颖利的信息应当明确,包括被告的姓名、性别、工作单位、住所等信息。本案中根据原告平顶山银行提供的被告王洪斌、付文军、崔颖利住所等信息不能向被告送达诉讼法律文书,导致本案不能按照诉讼程序进行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平顶山银行的起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徐 奕审判员 李 兵审判员 李 超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书记员 丁淑芬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一条起诉状应当记明下列事项:……(二)被告的姓名、性别、工作单位、住所等信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等信息;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