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甬北商初字第789号

裁判日期: 2015-12-18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陶本岭与金慧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本岭,金慧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北商初字第789号原告:陶本岭。委托代理人:管义江,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励,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慧杰。��告陶本岭为与被告金慧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案于201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本岭委托代理人朱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慧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本岭基于被告金慧杰出具的《借款协议》、借条等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金慧杰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并支付利息620元及逾期利息损失(截止2015年8月21日为12960元)。审理中,原告确认利息金额应为600元,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为自2013年11月1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金慧杰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本案经审理查明的案涉借款事实如下:借款合同:《借款协议》及借条;签约时间:2013年10��12日;出借人:陶本岭;借款人:金慧杰;借款本金:3万元;借期:30天,2013年10月12日至2013年11月11日下午2点之前;月利率:2%;违约责任:总借款的25%;款项交付:2013年10月12日,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本金3万元;还款情况:未偿还任何本息。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借条、收条各一份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金慧杰签订的《借款协议》及被告金慧杰出具的借条共同构成了双方的借款关系,该借款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恪守合同约定,全面及时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向被告金慧杰交付了借款本金3万元,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金慧杰理应按约还本付息。借��期限于2013年11月11日届满,但被告金慧杰未按约还本付息,原告有权按《借款协议》及借条约定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原告按月利率2%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和逾期利息,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金慧杰偿还借款本息的相关诉请予以支持。被告金慧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慧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陶本岭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截止2015年8月21日的利息、逾期利息共计13393.55元及自2015年8月2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3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635元,由被告金慧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胡 馨代理审判员  赵人杰人民陪审员  陈兴德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华飞儿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