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中民终字第02437号
裁判日期: 2015-12-1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南通春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陈志清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通春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陈志清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中民终字第024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通春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青年中路77号-1号。法定代表人徐艺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浩,江苏江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志清。委托代理人马敏飞,南通市通州区刘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南通春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志清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2015)崇山民初字第04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陈志清于2014年10月18日在春秋公司承接的如皋方太专卖店工程施工过程中从脚手架上摔下受伤。2015年3月,陈志清向南通市崇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其与春秋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委审理后,于2015年5月4日作出崇劳人仲案字(2015)第26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陈志清与春秋公司自2014年2月起存在劳动关系。春秋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确认其与陈志清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审庭审中,陈志清向法院提交《南通春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资表)》复印件、其与徐艺林(春秋公司董事长)、夏斌(春秋公司总经理)的电话通话录音及两名工友的书面证言。工资表上列明陈志清2014年2、3、4、10月的工时;电话录音中陈志清指示为徐艺林的声音对其表示“如果你要走法律程序,我们就要与你解除劳动关系”;“夏斌”对陈志清表示愿意协商处理其在工作中受伤的事宜,并表述“仲裁庭还有工资表寄来的,我估计工资表是你拿的”,陈志清对此称“我没拿你的工资表,我拿的原件给办公室的人复印的”。提供书面证言的两名工友未到庭接受质询,法院依法不采纳其证言。春秋公司不认可陈志清提交的电话录音,但表示对其真实性不申请司法鉴定,法院依法采纳电话录音作为定案证据。陈志清提交的工资表为复印件,仅登记了工时,无工资金额的记载。春秋公司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并提交了另一版本的工资表,陈志清对春秋公司提交的工资表的真实性亦提出异议。对比两方提交的工资表,春秋公司提交的工资表人数较少,木工最高月工资为3200元,低于同行业标准,而“夏斌”在电话中的表述,证明陈志清提交的工资表有合法的来源,法院依法将陈志清提交的工资表作为定案证据。原审认为,根据徐艺林对陈志清作出的“解除劳动关系”的表述及工资表的记载,春秋公司与陈志清之间应当存在劳动关系,春秋公司关于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辩解与其法定代表人的表述自相矛盾,故对春秋公司的主张依法不予采信而采纳陈志清的主张,认定春秋公司与陈志清之间自2014年2月起存在劳动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驳回春秋公司的诉讼请求。二、确认春秋公司与陈志清自2014年2月起存在劳动关系。宣判后,春秋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陈志清在原审中提供的两份电话录音未能证明该通话录音是原始载体,且录音播放有杂音,亦无其他证据佐证录音的真实性合法性,故不能认定该两份电话录音的真实性。原审未经权威部门确定电话录音真实性的情况下就认定其真实,明显不当。原审因此认定其与陈志清之间自2014年2月起存在劳动关系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陈志清答辩称,春秋公司在原审中明确表示对电话录音的真实性不申请鉴定,其现又以此为由提出上诉,明显拖延赔偿时间。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陈志清为证明春秋公司与其存在劳动关系,有其在仲裁及原审审理中提供的工作服、工资表及电话录音等证据予以佐证,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春秋公司与其自2014年2月起存在劳动关系。春秋公司虽在一、二审审理中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春秋公司虽认为电话录音不真实,但在原审审理中明确表示对电话录音的真实性不申请司法鉴定,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因此采信陈志清提供的电话录音,并结合其提供的其他证据,综合认定春秋公司与陈志清自2014年2月起存在劳动关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春秋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顾晓威审 判 员 王建勋代理审判员 李少飞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