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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达行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5-12-1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安继保与包头市达茂联合旗公安局不服处罚决定行政判决书

法院

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继保,包头市达茂联合旗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安 继 保 与 包 头 市 达 茂 联 合 旗 公 安 局 不 服 处 罚 决 定 行 政 判 决 书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5)达行初字第74号原告安继保,身份证号码:×××,现住内蒙古包头市。被告包头市达茂联合旗公安局,地址包头市达茂联合旗百灵庙镇,组织机构代码:01171XXXX。法定代表人郝亮,局长。委托代理人张建中。委托代理人吕志恒。原告安继保不服被告包头市达茂联合旗公安局于2015年5月7日作出的达公行罚决字(2015)1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受理后,于2015年12月1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项之规定,与另二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安继保、被告包头市达茂联合旗公安局委托代理人张建中、吕志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头市达茂联合旗公安局法定代表人郝亮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5月7日,被告包头市达茂联合旗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达公行罚决字122号),处罚决定书由六部分组成,第一部分为违法行为人自然情况;第二部分为查明的事实及依据;第三部分为决定处罚内容及法律适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现决定给安继保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第四部分为执行方式和期限;第五部分为行政救济和司法救济权利的交待;第六部分为处罚决定作出机关及作出时间。原告诉称,被告包头市达茂联合旗公安局没有核实实际情况于2015年5���6日18时以破坏选举为由,对原告作出达公行罚决字(2015)1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拘留原告10天,其行为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撤销被告于2015年5月7日对原告作出的达公行罚决字(2015)1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有两组:1、信访事项转送单一份、社会保险费缴费通知单两份欲证明被行政处罚相对人安继保的职业是红格塔拉种羊场工人,具有选民资格。2、花名表7页,欲证明红格塔拉种羊场群众授权原告安继保成立选举筹备小组。被告包头市达茂联合旗公安局委托代理人辩称,被告对原告所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包头市达茂联合旗公安局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有二组,第一组证据:报案材料一份、询问笔录七份(被询问人分别为周学清、安继保、王永明、候忠、胡桂枝、田义军、温德日莫丽)、被抢的村民代表推选表2页、大会筹备小组通知一份、村委会通知一份、手写推选名单一份5页(该份名单从安继保手中提取,是安继保制作)、现场照片一份,欲证明安继保等三人私自制作花名单的行为已经破坏了正常的选举活动,被告对其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第二组证据:接处警回执单一份、受案登记表一份、受案回执一份、传唤审批表一份、传唤证一份、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一份、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一份、行政处罚审批表一份、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送达回执一份、执行回执一份、人员信息一份、申请一份、罚没款收据一份。欲证明该起案件属于被告管辖范围,且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1、信访事���转送单一份,社会保险费缴费通知单两份,对其真实性认可。2、花名表7页,因该花名表无委托事项与内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第一组证据:报案材料一份,询问笔录七份(被询问人分别为周学清、安继保、王永明、候忠、胡桂枝、田义军、温德日莫丽)、被抢的村民代表推选表推选表2页、大会筹备小组通知一份;、村委会通知一份、手写推选名单一份5页、现场照片一份,可证明达茂旗百灵庙镇红格塔拉种羊场进行选举过程中,原告安继保等人私自制作候选代表名单,破坏正常的选举活动。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接处警回执单一份、受案登记表一份、受案回执一份、传唤审批表一份、传唤证一份、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一份、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一份、行政处罚审批表一份、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送达回执一份、执行回执一份、人员信息一份、申请一份、罚没款收据一份,可证明被告在实施行政处罚时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6日18时许,被告包头市达茂联合旗公安局接到百灵庙镇政府报警称,有人破坏百灵庙镇种羊场依法进行选举程序。经公安机关调查,原告安继保与另案原告候忠开车跟随村委会和百灵庙镇政府工作人员,安继保从百灵庙副镇长周学清手中拿走已经填写好的选举人花名册拒不归还,破坏选举秩序,另查明,2015年4月底,安继保与候忠、王永明擅自成立有关种羊场村委会选举的大会筹备小组,并以筹备小组的名义张贴通知,破坏选举程序,安继保与王永明把百灵庙镇红格塔拉村委会于2015年4月30日张贴出的有关村委会选举的通知从种羊场十字路口的墙上揭下,破坏了选举秩序。2015年5月7日,被告包头市达茂���合旗公安局工作人员对原告制作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决定。为此,原告不服,于2015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安继保等三人强行拿走已经填写好的选举入户花名册拒不归还,原告安继保等三人擅自成立有关红格塔拉种羊场选举大会筹备小组,并以筹备小组的名义张贴通知,且安继保与王永明将百灵庙镇红格塔拉委员会有关选举的通知从墙上揭下,其行为已严重破坏了选举秩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其行为应予处罚。原告认为被告包头市达茂联合旗公安局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被告对原告实施的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法,答辩理由成立,可予支持。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安继保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安继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50元,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雯审 判 员  赵 辉人民陪审员  贺飞元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杜志慧本判决书引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