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宛龙民一初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5-12-18
公开日期: 2016-06-05
案件名称
原告杨建与被告胡峰、被告刘国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建,胡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宛龙民一初字第183号原告杨建,男。委托代理人衡军,女,系杨建之妻。特别授权。被告胡峰,男。委托代理人XXX,女,系胡峰妹妹。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郭小歌,河南宛龙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负责人原廷会,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孔磊,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杨建与被告胡峰、被告刘国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建的委托代理人衡军、被告胡峰的委托代理人XXX、郭小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磊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中,原告杨建申请撤回对被告刘国强起诉,本院口头裁定,准许原告杨建对被告刘国强撤回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建诉称,2015年4月16日13时23分许,胡峰驾驶陕A42Q**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南阳市滨河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南阳市文化路与滨河路口处时,与杨建驾驶的沿南阳市滨河路机动车道自西向东行驶至南阳市文化路与滨河路口处左转弯的夏杏三阳牌电动车相撞,造成杨建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公安交警机关认定,胡峰与杨建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医疗费414361.91元;2.护理费27769.95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680元;4.营养费10500元;5.交通食宿费14483.50元;6.残疾赔偿金195131.60元;7.精神抚慰金30000元;8.鉴定费3450元;9.后续治疗费10000元。合计710376.96元主张被告赔偿434226.1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胡峰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车辆投保有保险,原告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我为原告垫付的30000元及我在事故中的损失26500元,按事故责任赔付13250元,应由原告支付给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辩称,原告诉请偏高,部分费用不合理,合理部分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偿,不足部分应按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及事故责任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并予扣除保险公司已垫付的10000元,超出部分及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鉴定费等间接费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6日13时23分许,胡峰驾驶陕A42Q**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南阳市滨河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南阳市文化路与滨河路口处时,与杨建驾驶的沿南阳市滨河路机动车道自西向东行驶至南阳市文化路与滨河路口处左转弯的夏杏三阳牌电动车相撞,造成杨建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作出宛公交认字(2015)第FA1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峰驾驶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遇情况观察不周,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未保持安全车速是造成此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一个原因,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杨建驾驶非机动车在机动车道内行驶,未按交通信号通行是造成此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另一个原因,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杨建被送往南阳市中医院治疗,其伤情被医院诊断为:“Ⅰ急性重型内开放性颅脑损伤:1.原发脑干损伤;2.脑挫裂伤并广泛蛛网膜下腔岀血;3.弥漫性脑肿胀;4.右侧颧骨骨折;5.颅底骨折;6.颅骨多发骨折;7.头皮挫裂伤;Ⅱ合并:1.创伤性休克;2.双肺挫伤并胸腔积液;3.多发肋骨骨折;4.股骨胫骨折;5.四肢多发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128天,支出医疗费310830.29元(含门诊复查费、院外购药“天智颗粒、威力坦等药”、郑大一附医院冶疗费、共计73837.42元)。2015年8月24日,原告杨建出医院,医嘱为:“继续治疗”。2015年8月24日,原告杨建以其右股骨颈陈旧性骨折,进一步治疗,住入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治疗14天,支出医疗费103531.62元,2015年9月8日,原告杨建出医院医嘱:“1.出院后1个月门诊复查;2.继续下肢功能锻炼;3.继续抗凝治疗,如有出血风险立即停药;4.定期门诊复查,病情变化随诊”。合计原告杨建住医院治疗142天,支出医疗费414361.91元。原告杨建住院治疗期间,由张大相、杨蘅护理。原告杨建在住院治疗期间,被告胡峰支付给原告杨建30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支付给原告杨建10000元。被告胡峰在事故中的车损,原告杨建同意以自己赔偿款相抵13250元。2015年11月13日,原告杨建的伤残程度、后续治疗费(内固定物取出)及误工、营养、护理期限,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宛溯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971号鉴定意见书和宛溯司鉴所(2015)临咨字第448—1—2号咨询意见书,宛溯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97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杨建交通事故致右眼损伤八级伤残,右下肢损伤属八级伤残、胸部多发肋骨骨折属九级伤残;宛溯司鉴所(2015)临咨字第448—1号咨询意见书咨询意见为:杨建右小腿内固定物取出费用约需人民币10000元;宛溯司鉴所(2015)临咨字第448—2号咨询意见书咨询意见为:杨建多处损伤的误工期为360日,护理期为210日、营养期为210日。2015年11月13日,原告杨建的颅脑损伤程度,南阳耿介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作出南阳耿鉴(2015)精鉴字第36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杨建颅脑损伤致九级伤残。原告杨建支出鉴定费3450元。2015年2月12日,陕A42Q**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强制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商业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300000元,并约定了不计免赔的约定,保险期限均为2015年2月13日至2016年2月12日。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病历等证据予以证实,在庭审中均向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出示或宣读,并经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已记录在卷,足以证实。本院认为,胡峰驾驶陕A42Q**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南阳市滨河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南阳市文化路与滨河路口处时,与杨建驾驶的沿南阳市滨河路机动车道自西向东行驶至南阳市文化路与滨河路口处左转弯的夏杏三阳牌电动车相撞,造成杨建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认定,胡峰与杨建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双方对该事故责任认定,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因此,原告在事故中所遭受的经济损失,责任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应在陕A42Q**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强制保限额内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本案在审理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对宛溯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971号鉴定意见书和宛溯司鉴所(2015)临咨字第448—1—2号咨询意见书不服,提出重新评定申请书。本院认为,一是宛溯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971号鉴定意见书和宛溯司鉴所(2015)临咨字第448—1—2号咨询意见书,是在本院主持争求原,被告意见而委托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二是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对己提出的重新鉴定的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宛溯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971号鉴定意见书和宛溯司鉴所(2015)临咨字第448—1—2号咨询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及咨询意见及南阳耿鉴(2015)精鉴字第362号鉴定意见书有否不妥之处。三是原告杨建在诉讼请求中就没有主张其误工费的损失。据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认为原告杨建的的伤残程度评定过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过长为由提出重新鉴定,本院不予准许。关于原告杨建的经济损失及赔偿问题:1.医疗费414361.91元,有医疗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天30元计算142天,计款4260元,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根据原告杨建的伤情,参照宛溯司鉴所(2015)临咨字第448—2号咨询意见书的咨询意见,按天30元计算210天,计款6300元。4.护理费,根据原告杨建的伤情,参照宛溯司鉴所(2015)临咨字第448—2号咨询意见书的咨询意见,参照2015年河南省人身损害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8472元/年计算原告杨建住院治疗142天2人护理,出院后按68天1人护理,护理费为27457.93元,本院予以支持。5.交通、住宿、救护费,按原告杨建实际支出以14000元为宜。6.伤残赔偿金,按照原告杨建伤残二个八级、二个九级,残疾系数为37%,参照2015年度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20年37%计算,伤残赔偿金为180496.73元。7.精神抚慰金,因被告胡峰与原告杨建对事故的发生承担同等责任,其该起交通事故直接导致原告杨建伤残二个八级、二个九级。据此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被告亦应一并赔偿,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以10000元为宜,本院予以支持。8.后续治疗费10000元,有宛溯司鉴所(2015)临咨字第448—1号咨询意见书的咨询意见为凭,且系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原告经济损失费用共计666876.57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约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于原告杨建的经济损失,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因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故原告杨建的医疗费414361.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60元、营养费63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共计434921.91元,由保险公司在10000元的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杨建支付10000元;超过部分424921.91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300000元的责任限额内按照事故责的60%向原告杨建支付254953.15元。因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故原告杨建的护理费27457.93元、交通费(住宿、救护)14000元,残疾赔偿金180496.7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231954.66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杨建支付110000元,超过部分121945.66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300000元的责任限额内按照事故责的60%向原告杨建支付73167.40元。综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应在陕A42Q**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扣除其己以支付的10000元后,向原告杨建支付赔偿金438120.55元(10000元+254953.15元+110000元+73167.40元-10000元),原告杨建在取得该赔偿款后,将被告胡峰垫付的30000元及被告胡峰在事故的损失13250元,计43250元返还给被告胡峰。原告杨建诉讼请求中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支付原告杨建赔偿金438120.55元(原告杨建在取得该赔偿款后十日内支付给被告胡峰43250元)。二、驳回原告杨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13元,鉴定费3450元,合计11263元,原告杨建承担5263元,被告胡峰承担6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哲审 判 员 来明锁人民陪审员 陈 峥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程 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