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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市立民终字第334号

裁判日期: 2015-12-18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陈红卫与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红卫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南市立民终字第334号上诉人(一审起诉人)陈红卫。委托代理人罗别亚,广西航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宗余,广西航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红卫不服横县人民法院(2015)横立民初字第14号不予受理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起诉人陈红卫于2015年5月19日向一审法院递交起诉材料称,其于1988年7月与广西海棠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原国有横县水泥厂)确立劳动关系。在此期间,其遵章守纪,无违法行为。2015年3月8日广西海棠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登报通知其单方终止劳动合同。其认为公司公示的经济补偿金与事实及法律不符,且未给其开立社会保险账户及履行缴交义务。其于2015年5月4日申请劳动仲裁,横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同月16日做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其认为广西海棠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违法终止劳动合同,依照《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公司应按经济补偿金标准的二倍向其支付赔偿金227669.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起诉人与广西海棠��材有限责任公司的纠纷系因广西海棠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产能落后,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被政府强制关闭拆除生产设备所引发,而非企业自主改制所产生的争议,对该类纠纷应通过政府的相关政策加以解决,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对起诉人陈红卫的起诉不予受理。上诉人陈红卫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一、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与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人民法院立案审查属于形式要件审查,不能作实体上的审查。本案中,被上诉人出于何种原因终止与上诉人的劳动关系,是需要证据加以证实的事实,属于案件的实体问题,并不是形式要件的问题。因此,在被上诉人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终止与上诉人劳动关系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在立案审查阶段就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纠纷系因被上诉人产能落后,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被政府强制关闭拆除生产设备所引发,而非企业自主改制所产生的争议。显然,一审法院的这种作法超越形式审查范围,不正当剥夺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属于未审先定的行为,严重违背民事诉讼第一百一十九条与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其不予立案的理由不能成立。二、一审法院不予受理本案所适用的法律依据错误。(一)一审法院错误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规定作为不予受理的法律依据,因为该条规定的意思是指法院对企业自主改制引发的争议应予受理,是法院应受理案件的规定,并不是不子受理的条件。如果一审法院如此适用法律成立的话,就会得出���样的结论,即人民法院只受理企业自主改制引发的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一概不予受理,这岂不是很荒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因劳动关系是否已经解除或者终止,以及应否支付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产生的争议,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后,当事人依法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根据该条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因为解除劳动关系引发的争议,经过横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会仲裁后,一审法院应当受理。因此,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并裁定一审法院受理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起诉必须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一审法院经审查,查明上诉人与广西海棠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纠纷系因广西海棠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产能落后,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被政府强制关闭拆除生产设备所引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规定:“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引发的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纠纷因政府实施淘汰落后产能工作而引起,应通过政府根据相关政策予以解决,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一审裁定对上诉人的起诉不予受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李涛审 判 员  韦卓胜代理审判员  孟 英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刁静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