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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江刑初字第00787号

裁判日期: 2015-12-18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邓某、赵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赵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江刑初字第0078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无业。2015年9月20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扬州市江都区看守所。辩护人丁海燕,江苏江淮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赵某,无业。2015年9月20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扬州市江都区看守所。辩护人倪诚,江苏江淮盛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扬江检诉刑诉(2015)7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赵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宝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赵某及辩护人丁海燕、倪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邓某通过网络购买了一套“伪机站”设备,后于2015年9月18日、9月19日伙同被告人赵某,先后在扬州市区、扬州市江都区等地,接受上线委托后,使用上述“伪机站”设备在人员密集区域向周围群众发送署名为建设银行“95533”的诈骗短信合计15000余条。2015年9月19日,被告人赵某在作案过程中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现场扣押“伪机站”设备一台。被告人赵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邓某,两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各自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赵某及二名辩护人在庭审中均未提出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证人杨某、张某甲、徐某、张某乙的证言;被告人邓某、赵某的供述与辩解;扣押物品清单;发送诈骗短信界面及后台的照片;徐某、张某乙提供的诈骗信息及汇款情况;公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的住宿情况;“伪机站”设备一套;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赵某以诈骗他人钱财为目的,向不特定的多数人发送诈骗短信计15000余条,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邓某、赵某已经着手实施诈骗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予以减轻处罚。两名被告人共同实施诈骗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邓某、赵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坦白、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在归案后有立功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赵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邓某的辩护人所提出“被告人邓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评析如下:自首应具备两个条件,一是自动投案,二如实供述。在本案中,被告人邓某系被公安机关主动抓获,不存在自动投案的情节,故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人赵某的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赵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综合被告人赵某的具体犯罪情节、是否再犯的危险性等方面考虑,被告人赵某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于两名被告人的辩护人所提出:二名被告人分别具有未遂、坦白、认罪、立功等量刑情节,建议减轻、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事实存在,符合法律规定,一并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0日起至2017年3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赵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0日起至2016年12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作案工具“伪机站”一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焱人民陪审员  刘其海人民陪审员  梅应恺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莉文书附页:(2015)扬江刑初字第00787号案件所适用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举报投诉方式:刑庭庭长:帅立平,电话号码:0514-8699****。本案承办法官:张焱,电话号码:0514-8699****。法院监察室:举报电话:0514-8699****。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