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余刑初字第1820号
裁判日期: 2015-12-18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张冬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冬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刑初字第182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冬,男,1993年10月5日出生于安徽省萧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萧县永固镇吴庄行政村吴庄自然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同年4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9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诉刑诉(2015)16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冬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沈金辉、被告人张冬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29日2时许,被告人张冬伙同“孙旭”(另案处理)至本市凤山街道胜一村翁家28号院子内,采用推车、搭线等手段,窃得被害人杨永明停放在该处的价值人民币880元的灰色台隆牌两轮电瓶车1辆。同日凌晨,被告人张冬伙同“孙旭”至本市凤山街道新大新商场门口附近,采用撬锁、搭线等手段,窃得被害人王磊停放在该处的价值人民币1100元的咖啡色奔的牌两轮电瓶车1辆。同日4时许,被告人张冬被本市公安民警抓获,上述两辆电瓶车被当场查获,现已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余姚市公安局“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被害人杨永明、王磊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冬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冬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又能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赃物已追回,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冬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冬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9日起至2016年3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方长世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罗洋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