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潢行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12-18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原告林峰不服被告光山县紫水派出所治安行政处罚及被告光山县公安局维持原行政处罚的复议决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潢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潢川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峰,光山县公安局紫水派出所,光山县公安局,廖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潢川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潢行初字第26号原告林峰,男,1968年生,汉族,住光山县城关镇。被告光山县公安局紫水派出所。住所地:光山县紫水办事处九龙路。负责人刘德军,该所指导员。委托代理人曾宪坤,男,该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光山县公安局。住所地:光山县城关弦山路。法定代表人刘洋,男,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胡建国,男,该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第三人廖伟,男,1968年生,汉族,住光山县城关镇。原告林峰不服被告光山县紫水派出所治安行政处罚及被告光山县公安局维持原行政处罚的复议决定,向光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将该案指定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决定受理本案,于2015年5月26日向光山县公安局紫水派出所及光山县公安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通知廖伟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林峰,被告光山县公安局紫水派出所委托代理人曾宪坤及光山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胡建国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廖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光山县公安局紫水派出所于2014年3月21日对林峰作出光公(紫)行罚决字(2014)126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处罚决定),以林峰对廖伟进行殴打为由,决定对林峰给予500元的行政处罚。林峰不服,向光山县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经受理后,作出光公复决字(2015)001号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诉处罚决定。原告林峰诉称,2014年12月30日,其到光山县信访局查询本人信访案件的进展情况,光山县信访局工作人员廖伟干涉推诿阻挠信访答复,并对自己进行了殴打。殴打之后串通同伙作假证明,反咬自己殴打廖伟,干预公安民警公正执法,致使其伤情未及时检查治疗、康复,光山县公安局在只调查和听取被告及其同伙的片面之词,在未公开监控录像的情况下,径行对其行政处罚500元。该处罚决定侵害了其合法权益,请求判令:撤销被诉处罚决定。原告林峰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林峰本人的机动车驾驶证,证明本人的身份证明。二、被诉处罚决定、光公复决字(2015)001号复议决定书,以证明光山县公安局紫水派出所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错误、光山县公安局又错误地维持了被诉处罚决定。被告光山县公安局紫水派出所及被告光山县公安局辩称,该局对原告林峰作出被诉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林峰的诉讼请求,维持被诉处罚决定。第三人廖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提交的书面意见辩称,被告对原告林峰作出被诉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林峰的诉讼请求,维持被诉处罚决定。光山县公安局紫水派出所及被告光山县公安局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处罚决定的如下证据:一、光山县公安局民警对林峰、廖伟、程某某、吴某某、李某某的询问笔录,光山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及第三人廖伟的CT证明,证明廖伟被林峰打伤,原告林峰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事实,并属于违法情节轻微。二、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告知鉴定结论笔录,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被诉处罚决定;证明该局作出被诉处罚决定的程序合法。三、《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证明该局紫水派出所具备办理本案的法定职责及作出被诉处罚决定的法律依据。被告光山县公安局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复议程序合法性的以下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2、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3、呈请行政复议受理审批表。4、光公复决字(2015)001号光山县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书。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光山县公安局对原告林峰提交的证据不持异议,但对其证明方向有异议。原告林峰对光山县公安局所提交的第一项证据中对其本人的询问笔录和光山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不持异议。因该部分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事实相关,本院予以采纳。林峰对光山县公安局所提交的第一项证据中对廖伟、程某某、吴某某、李某某的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其未能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且该部分证据能相互印证证实案发时原告对第三人殴打的事实,具备合法性和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光山县公安局所提交的其他证据,当事人不持异议,且具备合法性及与本案事实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0日17时左右,原告林峰到光山县信访局二楼综合办公室要求查询信访案件的进展情况,但当时负责此案的工作人员张学不在场,随即要求坐在该位置上的第三人廖伟查询信访案件的进展情况,廖伟表示因为不知道同事电脑设置的密码无法帮助其查询,让其稍等办案人员。后双方发生口角,林峰将廖伟眼部打了一拳,致使廖伟眼球充血,办公室其他人员见状制止了林峰的行为,并将其带到二楼大厅门外的座椅上,廖伟同时报警。光山县公安局接到廖伟的电话报警后,光山县公安局紫水派出所出警将廖伟送到光山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并将其他当事人和证人带到该局紫水派出所进行询问。经光山县人民医院诊断,廖伟眼部软组织损伤。2014年12月31日12时,光山县公安局紫水派出所办案民警向林峰告知了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对其是否提出陈述和申辩进行了询问。林峰拒绝签字,由办案民警在告知笔录上注明,并拍摄照片为证,且笔录记载中并未显示原告提出过任何申辩和陈述。同日,光山县公安局紫水派出所以林峰对廖伟进行殴打为由,作出被诉处罚决定。当日13时20分,被诉处罚决定送达林峰,林峰拒绝签字,由办案民警在处罚决定书上注明,并拍摄照片为证。被诉处罚决定送达后,林峰并未按期履行被诉处罚,于2015年1月23日向光山县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经审查后于2015年3月23日作出光公复决字(2015)0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诉行政处罚决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据此,光山县公安局紫水派出所具有根据治安案件违法事实作出相应行政处罚的法定职责。本案各方当事人的争议主要在于:光山县公安局紫水派出所作出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程序是否合法。关于光山县公安局紫水派出所作出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该条规定的“殴打他人”的治安违法行为,并不以对受害人造成一定伤害后果作为其构成要件。只要违法行为人故意实施并完成了殴打他人的行为,就应当认定其构成“殴打他人”。原告林峰到光山县信访局要求查询信访案件的进展情况,应通过合理方式表达诉求,但林峰语言过激,致使双方发生口角,并动手将廖伟眼部打伤。被殴打人廖伟的陈述、证人程某某、吴某某、李某某在询问笔录中对上述事实均有明确陈述。因此,林峰的行为符合治安管理处罚中违法行为“殴打他人”的构成要件。此外,林峰未对廖伟进行其他伤害,应当按照前述法律规定,应承担“殴打他人”治安违法行为较轻的法律责任。因此,光山县公安局紫水派出所作出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在庭审中,林峰认为光山县公安局紫水派出所在作出被诉处罚决定前未提取案发地的监控录像,口头向我院申请调查该项证据,我院于2015年9月22日到光山县信访局核实情况,证实光山县信访局监控设施于2014年12月29日至2015年1月11日处于维修中,案发情况未监控在内。关于光山县公安局紫水派出所作出被诉处罚决定程序是否合法,光山县公安局接到廖伟的电话报警后,依法立案受理,对该治安行政案件的当事人和证人进行了询问;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向林峰告知了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对其是否提出陈述和申辩进行了询问。在此之后,根据林峰的违法行为的事实和情节作出被诉处罚决定。光山县公安局紫水派出所的前述办案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章治安行政案件处罚程序中,关于调查和决定的相关规定。综上所述,光山县公安局具有作出被诉处罚决定的法定职责,该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予维持。林峰的诉讼请求法律和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峰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林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智勇人民陪审员 段术林人民陪审员 黄守志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梁 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