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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方民初字第2383号

裁判日期: 2015-12-18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与被告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杜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八条

全文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方民初字第2383号原告王某,女,1981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贵州省大方县。被告杜某某,男,1976年1月3日出生,彝族,小学文化,住贵州省大方县。原告王某与被告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我与被告与1996年6月认识并同居生活,1998年10月23日生育长子杜某甲,2000年9月5日生育次子杜某乙,2004年补办结婚登记。2000年,我与被告一起外出务工。2008年,被告与她人同居,为此双方经常发生吵打后分居各自生活,但2009年的一天,被告喝醉酒后到我的出租屋内打骂我,致我手脚淤青,此事还经公安机关处理过。综上,被告与她人同居并经常殴打我,其行为导致双方分居七年之久,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四)项,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请求法院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双方所生次子杜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00元,直至孩子能独立生活为止;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杜某某辩称:我与原告从2012年至今,在孩子每年放假期间都在一起共同生活,并没有分居,其诉称不属实。以前我是对不起原告,但我后来一直在弥补原告及其家人,我干活受伤住院,原告还很关心我,出院后我一直很努力挣钱抚养孩子读书,所以不希望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杜某某于1996年6月认识后同居生活,1998年10月23日生育长子杜某甲,2000年9月5日生育次子杜某乙,2004年1月13日补办结婚登记。2000年,双方一起外出务工。2015年10月16日,原告王某以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支持其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身份证、户口簿及本院依原告申请向大方县民政局调取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杜某某办理结婚登记并取得结婚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的规定,双方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人民法院判决准予离婚的依据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王某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其应当提交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王某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其与被告杜某某属合法夫妻关系以及原、被告与孩子的身份情况,不能证明其与被告杜某某分居七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应由原告王某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加之原、被告系经自由恋爱后共同生活,有较好的感情基础,被告也表示痛改前非,相信通过双方加强感情培养,夫妻感情尚可恢复如初,故对原告王某主张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王某诉与被告杜某某离婚,不准予离婚。案件受理费200.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勇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书记员 黄子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