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民初字第21352号
裁判日期: 2015-12-18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邓×与穆×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穆×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初字第21352号原告邓×,女,1958年3月14日出生。身份证号:×××被告穆×,男,1965年11月20日出生,工作单位不详,现居住巴基斯坦。原告邓×诉被告穆×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穆×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诉称,被告系巴基斯坦人,原、被告于1995年自行相识,1997年5月14日在北京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1998年11月3日双方生育一子,名邓X1。2009年,被告去巴基斯坦一直未回,原、被告长期分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双方之子邓X1由原告自行抚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5月14日在北京登记结婚。被告系巴基斯坦人。原告系再婚。1998年11月3日双方生育一子,名邓X1。婚后双方在北京共同生活。2009年左右,被告回巴基斯坦后未归,双方从此分居生活。双方之子邓X1随原告一同生活。庭审中,原告称双方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等问题需要法院处理。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出生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被告长期分居两地,不能很好地进行沟通交流,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应认定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之子邓X1一直随原告一同生活,故原告要求邓X1由其抚养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邓×与被告穆×离婚。二、双方之子邓X1由原告邓×自行抚养。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被告穆×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邓×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穆×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审 判 长 魏新颜人民陪审员 果振敏人民陪审员 冯 强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石晶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