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河和法执字第111号恢字1-12号
裁判日期: 2015-12-18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梁林姐与梁耀贞、肖风英、曾凡燕、谢镜朋健康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梁林姐,梁耀贞,肖风英,曾凡燕,谢镜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和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河和法执字第111号恢字1-12号申���执行人梁林姐,女,汉族,1954年9月11日出生,住广东省和平县。被执行人梁耀贞,男,汉族,1955年5月26出生,住广东省和平县。被执行人肖风英(梁耀贞之妻),女,汉族,1958年7月14日出生,住广东省和平县。被执行人曾凡燕,男,汉族,1962年10月3日出生,住广东省和平县。被执行人谢镜朋,男,汉族,1948年2月26日出生,广东省和平县。申请执行人梁林姐与被执行人梁耀贞、肖风英、曾凡燕、谢镜朋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3日作出的(2014)河和法民一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被执行人梁耀贞、肖风英、曾凡燕、谢镜朋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赔偿申请执行人梁林姐因身体受到伤害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99177.21元。因被执行人梁耀贞、肖风英、曾凡燕、��镜朋未主动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梁林姐便于2014年9月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梁林姐又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明被执行人肖风英、曾凡燕、梁耀贞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平县彭寨营业所有银行存款300元、200元、200元,本院均依法予以扣划;另查明被执行人曾凡燕在和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彭寨信用社有银行存款800元,本院亦依法予以扣划。经查被执行人梁耀贞、肖风英、曾凡燕、谢镜朋在和平县国土、工商、房产、交警等部门无土地、工商、房产、车辆登记信息,在和平县建设银行、工商银行、农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平县支行、和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等金融机构也无存款可供执行。本院认为,经查被执行人梁耀贞、肖风���、曾凡燕、谢镜朋现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本案应暂时终结本次执行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河和法执字第111号恢1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行踪或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叶冠中审判员 黄国徽审判员 罗振基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 平书记员 周小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