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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澄刑初字第01518号

裁判日期: 2015-12-18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张彦峰犯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彦峰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澄刑初字第0151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彦峰,无业。2014年12月13日因本案被抓获,同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5)13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彦峰犯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朱彩娟、检察员张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彦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期间,公诉机关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建议延期审理,本院经审查同意延期审理并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彦峰因对原工作单位江阴某服装厂老板娘朱某结算工资一事不满,遂产生杀死朱某的念头。2014年12月12日19时许,被告人张彦峰潜入该厂底楼车间,次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彦峰误入被害人黄某乙的卧室,因害怕无法逃脱,当即产生杀死被害人黄某乙念头,遂持水果刀朝被害人黄某乙连扎数刀,致使被害人黄某乙多处损伤。经江阴市公安局鉴定,被害人黄某乙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为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彦峰持刀故意杀人,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彦峰故意杀人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彦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被告人张彦峰由同乡介绍到朱某、黄某乙夫妇开设的祝塘镇文林某服饰厂工作,并与厂内负责招聘、发放工资的朱某约定前二个月为学徒工,工资每月2000元,之后按照工作完成情况结算工资,工厂每月发放1000元生活费,剩余工资到年底结清。2014年12月初,被告人张彦峰因感觉工作累、工资待遇低,与朱某提出欲结清工资后离开回河南省尉氏县老家。朱某以被告人张彦峰提前离职为由只同意按照学徒工每天30元、学徒工满以后每天50元的标准结算。被告人张彦峰被迫同意并结付了850元工资,为此对朱某心生不满。被告人张彦峰在回到河南尉氏县老家后不久,即向朋友张浩借用了身份证,后在当地超市购买了一把不锈钢单刃尖刀(刀身长约10公分),并随身又另外携带着折叠水果刀1把、黑色手电筒1个,于12月10日左右坐车又回到了江阴。被告人张彦峰通过QQ聊天方式向之前的同事张某甲等人了解某服饰厂晚上加班情况,决定伺机潜入工厂至朱某卧室内杀死朱某。2014年12月12日被告人张彦峰又到超市购买了一副手套、一把不锈钢瓜果刨带在身边。同日19时许,被告人张彦峰携带事先准备好的作案工具不锈钢单刃尖刀、折叠水果刀、瓜果刨各1把以及手套等物潜入某服饰厂底楼车间,并躲藏于车间角落杂物堆内,欲待厂内工人下班、朱某熟睡后将其杀害。次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彦峰从杂物堆内出来,按照之前在工厂工作时的记忆,猜想朱某夫妇的卧室可能在工厂食堂旁,因此被告人张彦峰持刀先来到食堂西侧的房间外,因房门未能推开而实施未果(事实当时朱某与儿子睡于该卧室)。被告人张彦峰走出食堂来到底楼的裁剪车间,将随身携带的瓜果刨放置在裁剪台上备用,之后其又来到食堂南侧的房间外,用手拧开房门上的球形锁打开房门后进入房间,发现床上躺着一名男子(系朱某丈夫、本案被害人黄某乙),因被害人黄某乙被惊醒,被告人张彦峰害怕其呼救而无法逃脱,当即产生杀死被害人黄某乙的想法,遂右手握单刃尖刀,刀尖在拳心之下,从上往下朝躺在床上的被害人黄某乙头面部、上半身连扎数刀,致使被害人黄某乙全身多处受伤。后经被害人黄某乙极力反抗当场扭获被告人张彦峰并报警而案发。经江阴市公安局鉴定,被害人黄某乙损伤致右额部发际下、额部至右眉部、左鼻翼、左颊部、右肩部和左上臂前外侧各1处创口。伤后在医院行清创缝合等治疗,鉴定时相应处各遗留1处疤痕,长度分别为4.6cm、6.5cm、2.5cm、6.4cm、2.7cm和13.5cm,疤痕长度累计为36.2cm,其中面部4处疤痕长度累计为20.0cm。被害人黄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接受证据清单、手机照片,证明江阴市公安局从证人包岳松处接收手机1只的情况。2、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明从案发现场扣押手电筒、不锈钢单刃尖刀、瓜果刨、血手套等物。3、未到庭证人张某甲的证言笔录,证明被告人张彦峰系经过其介绍至江阴某服装厂工作,日常工作不积极、表现一般,也曾因干活慢被朱某说过。2014年12月3日其替张彦峰向朱某请假,朱某让张彦峰休息至春节,次日张彦峰与朱某结算工资,称拿到八百元工资,后离开江阴返回家乡。2014年12月12日中午张彦峰通过QQ问其是否一同玩游戏,其告知张彦峰当晚需要加班;但其并不知道张彦峰已经回到江阴,后于次日早晨听说张彦峰当晚系躲在楼下的情况。4、未到庭证人张某乙的证言笔录,证明被告人张彦峰系经过其与张某甲介绍至江阴某服装厂工作,日常工作比较散漫、手脚不快,为此被朱某说过。2014年12月初的一天,张彦峰让张某甲帮忙请假,次日与朱某结算工资,称拿到八百元工资,后离开江阴返回家乡。2014年12月12日中午张彦峰发短信问其是否加班,其回答需要加班;次日早晨听说张彦峰把老板黄某乙砍伤的情况。5、未到庭证人朱某的证言笔录,证明被告人张彦峰2014年6月至江阴某服装厂工作的,但其认为张彦峰工作不认真、不积极;2014年12月2日张某甲代张彦峰向其请假,其表示这样做做歇歇,索性不要做了;12月4日张彦峰要求结算工资,其要求年底结算被张彦峰拒绝,后因张彦峰系中途离厂不能按之前约定的结算工资为由,共计结算人民币850元给张彦峰。2014年12月12日晚,其与其丈夫被害人黄某乙、儿子黄某甲住在江阴某服饰厂内,黄某乙住在食堂南侧房间,其与黄某甲住在食堂西侧房间。凌晨2点30分左右,其听到黄某乙呼叫,至现场后看到黄某乙将一个人骑在身底,满头是血,后其报警的情况。6、未到庭证人黄某甲的证言笔录,证明2014年12月12日晚,其与其母亲朱某在江阴某服饰厂底楼西侧的食堂西面的小房间睡觉,其父亲被害人黄某乙住在食堂南侧的另一个房间。凌晨2点多,朱某被吵醒出去,后其也被叫至黄某乙房间,其看到黄某乙、朱某在床上压着被子,被子里似乎卷着人,黄某乙满脸是血的情况。7、未到庭证人包岳松的证言笔录,证明其是江阴某服饰厂的司机,在医院时朱某给其一只白色杂牌手机,手机上有血,朱某让其交给民警,并说该手机应该是伤害黄某乙的男子掉落在黄某乙床上的。8、未到庭证人张某丙的证言笔录,证明2014年12月12日,一男子在其上班的文林家得乐超市买了一把瓜果刨、一副手套、一双袜子,其无法辨认该男子但可以提供监控视频的情况。9、未到庭证人白某的证言笔录,证明2014年12月10日中午,一男子在其上班的三毛时代购物广场购买一把水果刀、一个护腕,其无法辨认该男子的情况。10、未到庭证人丁某的证言笔录,证明2014年12月13日凌晨,其在江阴市人民医院上班接诊被害人黄某乙的情况。11、未到庭证人张某丁的证言笔录,证明被告人张彦峰系其长子,出生于1996年农历九月初八,属猪的情况。12、未到庭证人张某戊、张某己的证言笔录,证明张彦峰的家庭情况。13、未到庭被害人黄某乙的陈述笔录,证明2014年12月12日晚,其在江阴某服装厂内裁剪车间西面的房间休息,之后发现床边有一男子就用手打其头部、身体数下,最后将该男子压住制服,并发现自己满身是血,后叫来朱某并报警。同时发现床东面地上有一把柄为黑色、刃十几公分长、尖头的刀的情况。14、江阴市公安局出具的物证鉴定书,证明裁剪车间通向被害人黄某乙房间的过道地上等33处从案发现场提取的血迹拭子与黄某乙血样卡在D8S1179等15个基因座基因型相同;黄某乙房间铝合金房门球形锁上拭子未获得人类DNA分型。15、无锡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张彦峰无精神病,在本案中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16、江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鉴定人黄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17、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案发现场情况以及在被告人、被害人身上、现某。18、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张彦峰辨认出作案的地点以及购买作案工具地点;被告人张彦峰辨认出其想故意杀人的对象是朱某以及被害人黄某乙;被害人黄某乙辨认出被告人张彦峰的情况。19、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证明本案的案发及侦破经过。20、户籍证明、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明被告人张彦峰的身份情况。21、被告人张彦峰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彦峰因为劳动报酬结算不满而对雇主心生报复杀人之念,事先准备工具,有计划预谋作案,深夜潜入被害人卧室持刀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确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且在寻找杀害预定目标朱某未果后又继续找寻目标过程中闯入朱某丈夫黄某乙卧室行凶杀人,造成黄某乙身中数刀致轻伤,故依法不能认定为情节较轻。被告人张彦峰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结合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当庭自愿认罪,系初犯、偶犯,综合上述情节,决定对被告人张彦峰予以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彦峰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彦峰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4年12月13日起至2020年12月12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手电筒、不锈钢单刃尖刀、瓜果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 判 长  王新达审 判 员  XX星人民陪审员  陶一鸣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宋相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