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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城法民三初字第745号

裁判日期: 2015-12-18

公开日期: 2016-06-11

案件名称

黎永坚与陈建辉、陈建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永坚,陈建辉,陈建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城法民三初字第745号原告:黎永坚,男,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身份证号×××0272。被告:陈建辉,男,汉族,住清远市清新区,身份证号×××5315。被告:陈建飞,男,汉族,住址同上,身份证号×××5310。原告黎永坚诉被告陈建辉、陈建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作出(2015)清城法民三初字第745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查封了被告陈建辉位于清远市清城西门塘40-41E楼首层15号房屋和位于清远市清城下濠基西四座703号房屋,并依法由审判员童伟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永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建辉、陈建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18日,被告1陈建辉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同时被告2陈建飞自愿为其借款作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双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该协议内容约定,原告同意借给被告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2015年6月18日止。当日,原告已将借款5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付给被告1陈建辉。在借款期滿后,被告出现违约行为,没有按约定还款。原告认为,被告严重的违约行为,虽经原告多次催告,但被告均未履行其还款义务,为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1陈建辉及被告2陈建飞立即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综上,原告现依法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1陈建辉及被告2陈建飞立即向原告黎永坚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并从2015年6月19日起,按银行借款利率4倍以50万元为本金支付利息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暂计按到期还款日起至开庭审理本案结束日金额为168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所产生的一切费用。被告陈建辉、陈建飞均无提供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8日,原告黎永坚(甲方、出借人)与被告陈建辉(乙方,借款人)、陈建飞(担保人,丙方)共同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因资金周转向甲方借款500000元,丙方作为担保人自愿为乙方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2015年6月18日止,借款期内月利息为2分,借款方如果不按期还款付息,则每逾期一日按欠款金额的每日万分之八加收违约金。逾期还款期限在30日以内部分,按逾期还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二的比例赔偿甲方损失,超过30日以上部分,按逾期还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二点五的比例赔偿原告损失。合同并就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同日,原告通过其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陈建辉转账500000元,被告陈建辉在该电子银行回单下方手写“已收到该款”。同日,被告陈建辉立下《收据》确认已收到原告500000元。原告现以被告借款后未如期归还,且经多次催收未果为由向本院起诉,并提出上述请求。庭审中,原告明确被告已支付借期内的利息。被告陈建辉、陈建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无提供答辩意见和证据。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借款合同》、《个人业务凭证》、《收据》及本院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陈建辉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个人业务凭证》及《收据》为证,被告陈建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无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归还本金,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陈建辉应在短期内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关于利息,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每逾期一日按欠款金额的每日万分之八加收违约金,逾期还款期限在30日以内部分,按逾期还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二的比例赔偿甲方损失,超过30日以上部分,按逾期还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二点五的比例赔偿原告损失。该约定已经超过了法律保护的最高标准,现原告请求从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担保责任,被告陈建飞自愿在《借款合同》中签名为陈建辉的债务作连带责任担保,且截至原告起诉之日,本案债权尚在保证期间内,故被告陈建飞依法应当为陈建辉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建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黎永坚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6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陈建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5240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合共7760元,由被告陈建辉、陈建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童伟娟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书记员  黄 馨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判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于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