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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密民一小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5-12-18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白月平与丁少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白月平,丁少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密民一小字第78号原告白月平,男,出生于1958年4月15日,汉族。被告丁少伦,曾用名丁朝伦,男,出生于1976年2月3日,汉族。原告白月平诉被告丁少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10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俊峰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月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少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4月至8月拉原告的石子总计款16000元,经多次催要下欠7550元长期不还。为此,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归还货款7550元,并要求被告从2013年8月起按欠款数额7550元按月利率3%向原告支付滞纳金,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于2015年2月17日出具的欠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7550元没有偿还的事实。被告在答辩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于2013年间购买原告的石子,总计价款16000元,截止2015年2月17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550元,被告于2015年2月17日给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欠条金额为9550元。后被告于2015年2月18日向原告还款2000元,剩余欠款未还。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归还货款7550元,并要求被告从2013年8月起按欠款数额7550元按月利率3%向原告支付滞纳金,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7550元,现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予偿还。因双方未约定滞纳金,故原告要求被告从2013年8月份起按欠款数额7550元按月利率3%向原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确已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故被告应自出具欠条之日起按欠款数额7550元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少伦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白月平偿还欠款7550元,并按欠款数额7550元按年利率6%从2015年2月17日起向原告白月平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白月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丁少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审判员  王俊峰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创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