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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怀民初字第06013号

裁判日期: 2015-12-18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王文辉与玛氏食品(中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辉,玛氏食品(中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五条;《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三条;《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初字第06013号原告王文辉,男,1988年7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郭伟,北京郭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玛氏食品(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雁栖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麦伟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斐,广东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文辉与被告玛氏食品(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玛氏食品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丽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辉及其委托代理人郭伟,以及被告玛氏食品公司委托代理人郭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文辉诉称,原告原系被告公司员工,于2014年8月入职被告公司工作,岗位是换产工,约定工资为每月4150元。双方在2014年8月11日签订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2015年7月28日,原告经诊断患有双眼眶炎性假瘤。在原告医疗期内,被告无故将原告辞退。2015年9月1日,原告提出仲裁申请,北京市怀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怀劳人仲字(2015)第1284号裁决书,原告不服该裁决,现起诉要求:1、继续履行与被告的劳动合同至医疗期满;2、被告支付原告医疗期内的病假工资。被告玛氏食品公司辩称,我方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劳动关系在2015年8月10日到期终止,我方依法向原告送达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并已经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办理饭卡结算。原告提出其在劳动关系终止之前患病,但在双方劳动关系届满前,我方从未收到原告患病的资料及证据,且2015年8月10日之前,即使原告去看病也不一定会产生医疗期问题,致使双方需要延续劳动合同。综上,我方认为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需要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经审理查明,王文辉于2014年8月11日入职玛氏食品公司,岗位是换产工,双方签有自2014年8月11日起算,一年期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王文辉月税前基本工资为3494.27元。2015年8月10日,玛氏食品公司向王文辉邮寄送达《终止劳动合同通知》,内容为“王文辉先生,您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将于2015年8月10日到期,公司现决定,与您终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公司将支付您经济补偿金:RMB10783.41元。请您于2015年8月10日前到人事部办理终止劳动合同手续。”投递结果显示为“拒收”;2015年8月11日,玛氏食品公司以手机短信方式将上述《终止劳动合同通知》内容告知王文辉;2015年8月14日,玛氏食品公司在《北京劳动就业报》上以公告形式向王文辉公告送达上述《终止劳动合同通知》。2015年8月10日,玛氏食品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王文辉10783.41元。2015年9月1日,王文辉向北京市怀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怀柔仲裁委)申请仲裁,以其因工作内容导致双眼炎性假瘤为由,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怀柔仲裁委于2015年10月15日作出京怀劳人仲字(2015)第1284号裁决书,以王文辉未提交在劳动合同终止前处于医疗期的相关证据为由,裁决驳回王文辉的申请请求。王文辉对该仲裁裁决不服,于2015年10月22日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王文辉就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北京怀柔医院医疗手册,上显示第一次就诊时间为2015年7月28日;2、山东省庆云县人民医院诊疗记录及诊断证明信,上显示王文辉于2015年8月7日就诊眼科,诊断结果为双眼眶炎性假瘤,建议休养一周。3、怀柔区中医医院、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朝阳医院等在2015年8月11日之后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上显示王文辉自2015年8月11日起一直处于就诊状态,需要休假,所提交的上述诊断证明书中,最后一份为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朝阳医院于2015年11月17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建议休息一周。经质证,玛氏食品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称王文辉从未向公司提出看病一事,也没有将就诊情况向公司报备,亦未提出休假申请,公司对王文辉患病一事并不知情。玛氏食品公司就其辩称意见向法庭提交了《职业健康体检表》证据,证明公司在2015年6月6日安排王文辉进行体检,并未发现王文辉存在疾病。经质证,王文辉不认可证据的关联性,称其就诊时间发生在体检之后。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提交的书证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医疗期是指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治病休息,用人单位不得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限。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下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三个月。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虽然王文辉未能举证其在2015年8月10日前将就诊情况告知玛氏食品公司以及按照医嘱进行病休,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王文辉向法庭提交了其在劳动合同终止前的诊断证明及病休证明,根据王文辉在玛氏食品公司的工作年限,本院认定王文辉在劳动合同终止前处于医疗期。因王文辉在2015年8月7日至2015年11月24日期间病休证明连续、完整,其医疗期已届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45条之规定,劳动合同期满,职工患病在规定医疗期内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故本院认定王文辉与玛氏食品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期限应顺延至2015年11月10日终止。玛氏食品公司应支付王文辉医疗期间的病假工资,经计算为4128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五条、《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三条、《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文辉与被告玛氏食品(中国)有限公司于二○一四年八月十一日签订的劳动合同顺延至二○一五年十一月十日终止。二、被告玛氏食品(中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王文辉医疗期病假工资四千一百二十八元。如果被告玛氏食品(中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元,由被告玛氏食品(中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丽君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周 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