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豫执委字第00013号
裁判日期: 2015-12-18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胖龙园艺设备(上海)有限公司与宿迁骆马湖乡村俱乐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胖龙园艺设备(上海)有限公司,宿迁骆马湖乡村俱乐部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宿豫执委字第00013号申请执行人胖龙园艺设备(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纪翟路1198号。法定代表人徐宏见,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宿迁骆马湖乡村俱乐部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嶂山林场内。申请执行人胖龙园艺设备(上海)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宿迁骆马湖乡村俱乐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2日作出(2015)闵民二(商)初字第20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向本院委托执行,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传唤被执行人宿迁骆马湖乡村俱乐部有限公司到庭履行义务,并对被执行人财产情况实施查询,查无可供执行财产。现已强制执行到位0元,尚未执行到位523422.63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扣划的银行存款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闵行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2日作出(2015)闵民二(商)初字第20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王 雷执行员 李 磊执行员 孟吉祥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书记员 邓 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