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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民一初字第01641号

裁判日期: 2015-12-18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郝某与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太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某,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太民一初字第01641号原告:郝某,女,1990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太湖县。委托代理人:詹焱明,太湖县江塘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戴某,男,1989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太湖县。本院在审理原告郝某诉被告戴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郝某于2015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郝某撤回对被告戴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郝某承担。代理审判员 李 洋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黄五春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聚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