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沂民初字第2114号
裁判日期: 2015-12-18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原告孔凡柱(反诉被告)诉被告张记怀(反诉原告)、江秀山、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凡柱,张记怀,江秀山,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沂民初字第2114号原告孔凡柱(反诉被告),男,汉族,居民,住沂水县。委托代理人孔祥明,山东沂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记怀(反诉原告),男,汉族,居民,住沂水县。被告江秀山,男,汉族,居民,住沂水县。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克银,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进,该单位职工。原告孔凡柱(反诉被告)诉被告张记怀(反诉原告)、江秀山、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凡柱委托代理人孔祥明,被告张记怀、江秀山、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凡柱(反诉被告)诉称,2015年4月3日14时40分许,被告江秀山驾驶鲁Q2P7**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省道236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沂水县沂城街道顾家崖路段,与顺道行驶在前的原告孔凡柱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原告伤后住院治疗,花费大量费用。经临沂市公安局交警队沂水大队认定,被告江秀山在此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被告江秀山驾驶的鲁Q2P7**号小型普通客车为被告张记怀所有,且该车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为此,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调解或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11943.54.元,伤残赔偿金237640*0.32=76044.80元,鉴定费1100元,误工费54.37元*150天=8155.50元,护理费54.37元*60天=336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18天=540元,交通费360元,车辆损失2600元,鉴证费11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共计108006.04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保险公司在核实车辆具有合法上路资质及合法驾驶员后,在没有拒赔的情况下,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分项承担,但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被告张记怀(反诉原告)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我同意依法赔偿。反诉称2015年4月14日40分许,反诉被告孔凡柱驾驶电动三轮车与我所有的鲁Q2P7**号小型普通车客车在沂水县沂城街道顾家崖路段相撞,致使鲁Q2P7**号小型普通车客车受损并造成其他经济损失。该事故临沂市公安局交警队沂水大队认定,反诉被告孔凡柱在在此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为此,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调解或判决被告赔偿给我造成的车辆等各种费用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被告江秀山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我给被告垫付医疗费7400元,我同意依法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日14时40分许,原告孔凡柱驾驶电动三轮车沿省道236线行驶至沂城街道顾家崖路段,被顺向而行的江秀山驾驶的鲁Q2P7**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孔凡柱受伤后,随即被送往临沂市沂水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8天,花医疗费11943.54元。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水大队认定,原告孔凡柱、被告江秀山对事故负同等责任。2015年5月13日,临沂市沂水中心医院对原告做出医疗诊断证明书,诊断为L2椎体压缩骨折、胸腹部外伤、环枢椎半脱位、双侧股骨头无菌坏死、头皮裂伤、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损伤、头外伤反应、多发肋骨骨折、肺结核,盖有医院住院病人诊断证明专用章。2015年5月28日,原告的伤情经临沂沂水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孔凡柱的损伤构成八级、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评定为15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有司法鉴定人田宝杰、张宝华的签名,盖有司法鉴定专用章。被告人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2015年10月20日,原告的伤情经临沂民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孔凡柱的损伤评定为八、十级伤残,其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有司法鉴定人魏茂源、张春雷的签名,盖有司法鉴定专用章。原告孔凡柱在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孙立英护理,护理人员孙立英户籍所在地系沂水镇孔家庄村。2015年4月10日,沂水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孔凡柱所有的作出电动三轮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核损单,损核价为2600元、大写贰仟陆佰元整,在核损单上有孔凡柱、江秀山的签名,有认证人贾孝国、李光兰的签名,盖有沂水县价格认证中心的公章。同日,沂水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张记怀所有的作出鲁Q2P7**号小型普通客车的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核损单,损核价为3538元、大写叁仟伍佰叁拾捌元整,鉴证费300元,在核损单上有孔凡柱、江秀山的签名,有认证人贾孝国、李光兰的签名,盖有沂水县价格认证中心的公章。原告复检时花费费用321元。另查明,被告江秀山所驾驶的鲁Q2P7**号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张记怀所有,该车交强险投保于被告人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被告张记怀车损3538元、停车费600元,鉴定费300元。原告孔凡柱在住院治疗期间中,被告江秀山为其垫付医疗费7400元。上述事实有沂水县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提供的身份情况证明、住院病历、医药费单据、诊断证明书、鉴定书,交通费票据、护理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核损单、保险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照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应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江秀山驾驶鲁Q2P7**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为被告张记怀,该车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人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户籍系农村,可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数额,故原告的误工费8155.50元(54.37元*150天),原告在住院期间护理人员孙立英的护理费3262.20元(54.37元*60天),原告住院生活补助费为540元(30元*18天),经鉴定原告已构成八级伤残、十级伤残,伤残赔偿金为76044.80元(237640*0.32),医疗费12264.54元(11943.54+321)、鉴定费1100元。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360元,根据住院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车损26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秀山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400元。被告张记怀车损3538元、停车费600元,鉴定费300元。综上,参照有关法律规定及当事人提供的相关证据,本院确定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2264.54元、误工费8155.50元、护理费326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伤残赔偿金76044.80元、鉴定费11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车损2600元,共计108267.04元。被告张记怀车损3538元、停车费600元,鉴定费300元,共计4438元。按照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比例,即原告承担40%的责任,被告承担60%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其相关的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引起的经济损失103762.50元【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76044.80元、护理费3262.20元、误工费8155.5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车损2000元】。二、被告江秀山、张记怀(反诉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外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引起的经济损失2702.72元【医疗费2264.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鉴定费1100元、车损600元,共计4504.54元*60%=2702.72元】,折抵原告孔凡柱(反诉被告)住院治疗过程中,被告江秀山为其垫付医疗费7400元。三、被告江秀山、被告张记怀(反诉原告)车损3538元、停车费600元、鉴定费300元,计款4438元*40%=1775.20元,原告孔凡柱(反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被告因交通事故引起的经济损失1775.2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0元、反诉费50元,由原告孔凡柱承担1004元,由被告江秀山、张记怀承担15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戚淑昌审判员 孙继霞审判员 张海红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书记员 高安美附注:本判决生效后,负有赔偿义务的被告可将赔偿款项直接交到审判庭或汇至沂水县人民法院账号上,在汇款附言中写明该案案号“(2015)沂民初字第2114号”,账号名称:沂水县人民法院;汇至:中国银行沂水县支行;账号:237704343618。汇款后电话告知审判员,电话223****。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