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宁刑执字第1674号

裁判日期: 2015-12-1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林铭犯强奸罪减刑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林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刑执字第1674号罪犯林铭,男,1983年12月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家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现在宁德监狱服刑。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8日作出(2014)台刑初字第4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林铭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2012年4月19日起至2016年4月18日止)。罪犯林铭于2014年6月入监服刑。执行机关宁德监狱于2015年11月16日以闽宁监减(2015)1561号提请减刑建议书,建议对罪犯林铭予以减刑三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林铭系主犯,归案后认罪态度不好;自入监服刑后能认罪服法,接受教育改造,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上述事实有宁德监狱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1、减刑案件研究表、审核表、评审鉴定表;2、罪犯教育情况跟踪卡、劳动改造月考核表;3、刑事判决书及执行通知书等。本院认为,罪犯林铭服刑期间能积极参加劳动改造,服从管理教育,确有悔改表现;但因其奸淫幼女及猥亵儿童,犯罪性质严重,社会影响恶劣,只可适当减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林铭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即减刑后刑期自2012年4月19日起至2016年2月1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林本春代理审判员  崔龙生代理审判员  韦晓菁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叶成圆附: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二)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三)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四)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五)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第七十九条对于犯罪分子的减刑,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确有悔改或者立功事实的,裁定予以减刑。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减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应当依法予以减刑、假释的时候,由执行机关提出建议书,报请人民法院审核裁定,并将建议书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