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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商终字第784号

裁判日期: 2015-12-18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徐波、武建国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波,武建国,济宁新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与公司有关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商终字第7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波,男,1980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苏显民,倪军,山东慧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建国,男,1963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荣献,山东横纵统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济宁新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半截阁东首,组织机构代码165926522。法定代表人杨学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敏,女,1972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市中区,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徐波因股权纠纷一案,不服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15)任商初字第16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原告系第三人济宁新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工,2002年10月14日第三人济宁新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原告发放股权证,股权证记载原告徐波原始股2万股,占总股份0.976%。2015年4月第三人济宁新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进行了增资。原告于2015年7月6日诉至本院,要求确认股权份额为0.976℅,并请求被告返还所侵占的份额。原审法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所举证据能够证实在2002年10月14日其持有原始股2万股,占总股份0.976%,因第三人济宁新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2015年4月进行了增资,原告所举证据无法确认其股权份额,对其要求确认其股权份额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所侵占的股权份额,未有证据证实被告侵��的事实,对其主张,依法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徐波对被告武建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徐波承担。上诉人徐波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股权证,上诉人占有的公司股权份额是0.976﹪,被上诉人也予以认可,而工商登记中上诉人的份额是0.65﹪,上诉人请求按照股权证增加股权份额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公司增资时间为2005年4月份,而非2015年4月份。综上,请求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武建国答辩称:上诉人要求按照股权证份额增加股权份额,被上诉人同意,但是因为增资改变股权比例属于公司行为,被上诉人侵权不能成立,被上诉人济宁新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答辩称:增资改变了股权份额不属于公司行为,属于武建国的个人行为。公司认为武建国的行为属于侵权。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二审审理查明,被上诉人武建国同意按照股权证上的股权比例变更工商登记,同意将个人股权比例按照股权证比例变更为9.75﹪,也同意增加上诉人徐波的股权比例。本院认为,原审第三人济宁新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2年10月14日给上诉人徐波、被上诉人武建国等原始股东发放股权证,股权证注明徐波占总股份的0.976﹪,被上诉人武建国占总股份的9.75﹪,通过庭审,上诉人、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均认可公司增资后,个人股权比例仍然是股权证上的原始比例,被上诉人武建国个人同意减少0.326﹪的股权份额,增加上诉人徐波0.326﹪的股权份额。故,应当将徐波在济宁市工商局登记备案的《公司股东(××)名录》中的股权比例0.65﹪变更为0.976﹪,在武建国持有的股权份额中相应减少0.326﹪的股权比例。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15)任商初字第1648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徐波在原审第三人济宁新兴房地产有限公司的股份由0.65﹪变更为0.976﹪;被上诉人武建国在原审第三人济宁新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份由19.73﹪变更为19.404﹪。限被上诉人武建国、原审第三人济宁新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配合上诉人徐波到工商登记管理部门变更股权登记事宜。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上诉人武建国、原审第三人济宁新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延存审 判 员  孙 红代理审判员  林春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美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