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一法道民一初字第450号
裁判日期: 2015-12-18
公开日期: 2016-06-11
案件名称
陈应华与李咸卓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应华,李咸卓
案由
宅基地使用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道民一初字第450号原告陈应华。委托代理人吴朝颖,广东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殷晓光,广东慕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咸卓。原告陈应华诉被告李咸卓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园园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鹤、人民陪审员苏成章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应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朝颖、殷晓光到庭,被告李咸卓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应华诉称,1991年2月,李咸卓将位于东莞市洪梅镇洪屋涡村的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东府集建总字第0506741号字(1990)第1900100112206号)转让给陈应华,但在陈应华到东莞市国土资源局洪梅国土分局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时,李咸卓却拒绝协助办理,反而向法院提起诉讼。现经东莞市两级人民法院查明:均认定李咸卓向陈应华转让的是东府集建总字第0506741号字(1990)第1900100112206号)全部土地使用权。为维护原告陈应华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确认位于东莞市洪梅镇洪屋涡村的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东府集建总字第0506741号字(1990)第1900100112206号)归陈应华所有,该宅基地使用权总面积115.8平方米,总价格为60000元;二、李咸卓协助陈应华办理位于东莞市洪梅镇洪屋涡村的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东府集建总字第0506741号字(1990)第1900100112206号)的变更登记手续;三、由李咸卓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李咸卓在举证和答辩期内没有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审理查明,东莞市土地登记资料查询结果表(2013年7月4日)显示,东府集建总字第0506741号字(1990)第1900100112206号土地使用权人为李灼,座落洪梅镇洪屋涡管理区,使用权面积115.80平方米,用途为住宅;未抵押、未查封。根据同一人关系证明显示,东府集建总字第0506741号字(1990)第1900100112206号土地使用权人李灼与李咸卓是同属一人。陈应华主张,1991年2月,李咸卓将位于东莞市洪梅镇洪屋涡村的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东府集建总字第0506741号字(1990)第1900100112206号)转让给陈应华,但在陈应华到东莞市国土资源局洪梅国土分局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时,李咸卓却拒绝协助办理,反而向法院提起诉讼。现经东莞市两级人民法院查明:均认定李咸卓向陈应华转让的是东府集建总字第0506741号字(1990)第1900100112206号)全部土地使用权。陈应华提交了(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10056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4)东中法民一终字第1820号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书予以佐证。李咸卓就案涉东府集建总字第0506741号字(1990)第1900100112206号土地使用权曾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东府集建总字第0506741号字(1990)第1900100112206号宅基地使用权分割为两部分,前半部分(约55.8平方米)归李咸卓所有,后半部分(约60平方米)归陈应华所有,该宅基地使用权价格约为1000元/平方米,共计115800元;2、陈应华协助李咸卓办理该地块已建筑部分(约60平方米,具体以实际测量为准)的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变更至陈应华名下);3、本案诉讼费用由陈应华承担。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作出(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10056号一审民事判决书,查明:陈应华、李咸卓均为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双方确认李咸卓向陈应华转让案涉土地使用权,且洪屋涡村委会、北坊村民小组亦同意上述宅基地使用权的转让。双方确认案涉土地的一部分已由陈应华建造三层房屋,另一部分原由陈应华建造一层简易房屋,现已经拆除。李咸卓主张案涉土地原为两块独立的地块,其向陈应华转让案涉土地后半部分约6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陈应华则主张案涉土地是李咸卓一次性投得的一块土地,李咸卓向其转让案涉土地全部115.8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一审法院认定李咸卓向陈应华转让东府集建总字第0506741号字(1990)第1900100112206号土地全部土地使用权。后李咸卓对(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10056号一审民事判决书不服,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9日作出(2014)东中法民一终字第182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审法院认定李咸卓向陈应华转让东府集建总字第0506741号字(1990)第1900100112206号全部土地使用权,并无不当。以上事实,有东莞市土地登记资料查询结果表、收据、同一人关系证明、一审民事判决书、二审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书及开庭笔录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为宅基地使用权纠纷。根据东莞市土地登记资料查询结果表显示,东府集建总字第0506741号字(1990)第1900100112206号土地使用权人为李灼;根据同一人关系证明显示,东府集建总字第0506741号字(1990)第1900100112206号土地使用权人李灼与李咸卓是同属一人,因此,东府集建总字第0506741号字(1990)第1900100112206号登记土地使用权人为李咸卓。陈应华、李咸卓双方确认李咸卓向陈应华转让案涉土地使用前,但对于转让的是案涉土地中的后半部分约6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还是案涉土地全部115.8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发生争议,并由李咸卓起诉至法院。该纠纷经一审、二审法院作出处理,认定李咸卓向陈应华转让东府集建总字第0506741号字(1990)第1900100112206号全部土地使用权。(2014)东中法民一终字第1820号终审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并认定李咸卓向陈应华转让东府集建总字第0506741号字(1990)第1900100112206号全部土地使用权。陈应华、李咸卓均为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且洪屋涡村委会、北坊村民小组亦同意上述宅基地使用权的转让,故上述转让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五条:“已经登记的宅基地使用权转让或者消灭的,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的规定,案涉土地使用权经合法转让,且陈应华已实际使用案涉土地,李咸卓应协助陈应华办理位于东莞市洪梅镇洪屋涡村的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东府集建总字第0506741号字(1990)第1900100112206号)的变更登记手续。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确认位于东莞市洪梅镇洪屋涡村的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东府集建总字第0506741号字(1990)第1900100112206号)归原告陈应华所有。二、被告李咸卓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原告陈应华办理位于东莞市洪梅镇洪屋涡村的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东府集建总字第0506741号字(1990)第1900100112206号)的变更登记手续。本案受理费650元(原告陈应华已预交),由被告李咸卓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园园代理审判员 张 鹤人民审判员 苏成章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吴玉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五条已经登记的宅基地使用权转让或者消灭的,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额,由负责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