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溧南民初字第00552号
裁判日期: 2015-12-18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施毓琴与孙锋平、潘玉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毓琴,孙锋平,潘玉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溧南民初字第00552号原告施毓琴。委托代理人周惠忠,江苏天目湖(郎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锋平。被告潘玉琴。原告施毓琴与被告孙锋平、潘玉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日、11月17日、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毓琴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惠忠、被告孙锋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玉琴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其余两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毓琴诉称,2013年5月7日,被告孙锋平因同事搬迁新居急需用钱,提出向原告借款,原告后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汇给被告孙锋平30000元,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以拒接电话和关机方式拖延。另查询到,上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孙锋平、潘玉琴归还欠款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孙锋平辩称,原告确实向我汇款30000元,但这不是借款,是我为原告的丈夫金峰介绍龙潭林场工程所答应给我的介绍费。被告潘玉琴辩称,对原告所述不知情。经审理查明,原告施毓琴于2013年5月7日通过银行汇款方式转给被告孙锋平30000元。原告称被告因上海的女性朋友新房装修需要用钱为由向原告丈夫金峰提出借款50000元,后金峰向孙锋平表示只有30000元,并由原告将30000元转给孙锋平,因双方系好朋友,出于要面子,没有要求孙锋平写借条,原告提供了证人张某出庭证明了张某曾听金峰本人说借款给孙锋平的。此外,被告孙锋平与潘玉琴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另查明,被告孙锋平与原告丈夫金峰较为熟悉,两人于2008年在山东工地上认识,之后两人一直保持电话联系。2013年2月底孙锋平联系金峰,称帮其介绍上海的工程,并介绍金峰认识了自称为上海工程总承包方的谈得彬(与孙锋平有亲戚关系),2013年4月至2013年7月,金峰承建了由谈得彬发包的位于龙潭林场的工程。庭审中,被告孙锋平称龙潭林场的工程由其介绍,其与金峰口头约定了30000元的劳务费,该工程上的工程款有1200000元是通过其银行账户汇给了原告的丈夫,但对其陈述,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而原告则对被告的陈述不予认可,称金峰与孙锋平对上海浦东总造价有十亿的工程作了约定,若工程被承建下来,承诺给其200000元的劳务费,但龙潭林场的工程系谈得彬单独要求金峰所做,这个工程没有利润,是为了承建之后上海的大工程帮他的,没有约定任何劳务费,金峰也未收到任何通过孙锋平账户汇的工程款,而之后上海的工程也未能成行,故金峰与孙锋平之间并无其他任何经济纠纷。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转账凭证、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证人张某的证言,被告孙锋平提供的交通银行的交易清单,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凭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而被告孙锋平抗辩该债务系介绍工程的劳务费,孙锋平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但经本院要求,孙锋平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陈述予以采信,认定该债务系被告孙锋平向原告施毓琴借款形成。原告与被告孙锋平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交付借款后,孙锋平未及时归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该借款经原告陈述系用于孙锋平朋友装修房屋所用,并非用于两被告夫妻共同生活,故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潘玉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锋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施毓琴借款3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950元,由被告孙锋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可到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也可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用途:诉讼费)。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忠明代理审判员 袁群超人民陪审员 朱全庚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卜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