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温刑终字第1731号
裁判日期: 2015-12-18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杨某犯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温刑终字第1731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6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审理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5年11月3日作出(2015)温苍刑初字第1532号刑事判决。杨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2月13日0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和林上浙、林元棋(均已判刑)在苍南县灵溪镇商业城的钻石酒吧娱乐时,林上浙和被害人黄某乙因琐事发生纠纷,后杨某和林上浙、林元棋、郑祥链、林约翰(均已判刑)等人在该酒吧门口路上,对黄某乙、王某、颜某、黄潮州等人拳打脚踢、随意殴打,致被害人黄某乙、王某、颜某轻微伤。在殴打过程中,林上浙被颜某(己判决)用啤酒瓶殴打致轻伤。原审法院以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杨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杨某上诉称,自己在劝架的时候被人打了才动手打人的,又系初犯。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杨某寻衅滋事的事实,有同案犯林上浙、林元棋、郑祥链、林约翰的供述,被害人王某、黄某乙、颜某的陈述,证人吴某、黄某甲的证言,辨认笔录、体表检查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监控光盘、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杨某亦无异议。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无视国法,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原判鉴于杨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已予从轻处罚。杨某上诉要求再予从轻处罚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冯 亮审 判 员 林方芳代理审判员 吴程远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林蒙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