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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雄民初字第1739号

裁判日期: 2015-12-1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与被告任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任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雄民初字第1739号原告刘某。被告任某。原告刘某与被告任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志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任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刘某与任某经媒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举行婚礼,共同生活,婚后于××××年××月××日生育长子任佳旭,××××年××月××日生育次子任佳磊。刘某与任某因性格不和,婚后因家庭琐事,双方经常发生争执。特别是2015年农历4月后,任某与刘某矛盾加深。任某控制刘某的行为,限制外出,控制生活费,不让刘某手中有钱。任某的行为给刘某造成严重的精神痛苦。在2015年农历8月16日任某与刘某发生激烈争吵,第二天,刘某回娘家居住至今。因为双方长期矛盾无法解决,刘某与任某的夫妻感情破裂,不能和好。为解除痛苦的婚姻,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任佳旭、任佳磊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依法分担。被告任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两个人的感情还没有破裂,我们也没有发生激烈争吵,我也没有限制她的行为,只是因为做生意没有时间。原告说的不让她手中有钱,也不是我限制她,她手中也有零花钱,只是不向往年把我挣的钱都交给她,而是存入我的银行卡,她随时用,随时支。2015年农历8月17日她回娘家,因为什么我也不知道,我们也没有拌嘴也没有打架。她回娘家后,我的亲人,村干部及我多次去接叫她。我们夫妻之前发生矛盾80%责任在我,今后我改。经审理查明,2001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认可婚前基础较好。××××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长子任佳旭现跟随被告生活,××××年××月××日生育次子任佳磊,现跟随原告生活。婚后双方夫妻感情较好,生育次子后生活压力增大,因家务琐事曾发生过几次争吵。2015年农历8月17日原告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在此期间被告、被告的亲属及村干部多次去接叫原告,原告未回。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并表示改正自身的缺点。经作和好工作未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开庭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人介绍相识,但婚前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后只因生育了次子,生活压力增大,双方为家务琐事发生纠纷,仅此不能从根本上影响双方的夫妻感情,且双方分居时间较短,原告即起诉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故本案尚不能确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今后双方只要多加沟通,改正自身的不足,互相理解,互谅互让,是有和好可能的,为了促其和好,本案以不准原被告离婚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任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志强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 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