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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鲁民申字第1345号

裁判日期: 2015-12-18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王淑娟与青岛青联万香斋食品厂劳动争议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青岛青联万香斋食品厂,王淑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鲁民申字第134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青岛青联万香斋食品厂。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观城路**号。法定代表人:张修琪,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淑军,山东颐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淑娟。再审申请人青岛青联万香斋食品厂与被申请人王淑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青民一终字第11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青岛青联万香斋食品厂申请再审称:一、再审申请人提交新证据《山东省社会保险基金专用票据》,证明申请人职工人数为46人,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管辖之列,上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二、原二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的规定,确认被申请人符合享受定期生活补助费的条件,属适用法律错误。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东省财政厅、山东省总工会《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公死亡后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的通知》并不适用本案。被申请人还有长子王奕平及丈夫可以依靠,二审法院错误为被申请人增加设立民事权利,不符合立法本意,不利于社会秩序的稳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之规定,特申请再审。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青岛青联万香斋食品厂提交的《山东省社会保险基金专用票据》,不符合新的证据的要求,不能作为新的证据使用,并且上述证据也不足以推翻原二审判决。原二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确认被申请人王淑娟符合享受定期生活补助费的条件正确,并依据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山东省财政厅、山东省总工会《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公死亡后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的通知》(鲁人社办发(2012)74号)的规定,判令再审申请人支付王淑娟生活困难补助并无不当。青岛青联万香斋食品厂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青岛青联万香斋食品厂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徐兴军代理审判员  孔祥雨代理审判员  李莉军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丁 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