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三法民四初字第374号
裁判日期: 2015-12-18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2015)佛三法民四初字第374号李深南与陈海婷,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深南,陈海婷,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三法民四初字第374号原告:李深南,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公民身份号码:×××3512。委托代理人:邓国盛,广东圣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海婷,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公民身份号码:×××2247。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负责人:邓少琳,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区晓华,公司员工。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深南的委托代理人邓国盛、被告陈海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下称人寿财保佛山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陈海婷赔偿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96845.44元(各损失项目及数额详见附表);二、被告人寿财保佛山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人寿财保佛山公司书面答辩称:1.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答辩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2.其他答辩意见见附表。被告陈海婷答辩称:1.事故发生时答辩人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佛山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赔偿限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2.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向原告垫付了其住院期间的全部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应该在原告诉请的项目中予以对应扣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4日14时32分许,在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文锋西路颐澳湾前路段,被告陈海婷驾驶粤E×××××号小型轿车,与原告李深南驾驶的电动二轮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深南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其后,佛山市公安局三水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海婷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深南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深南于2014年10月14日至2014年11月12日在佛山市中医院三水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9天,诊断为:1.右足压榨伤;2.右足第二跖中段骨折;3.右小腿、左膝部软组织挫擦伤;4.右足第1、第4跖骨基底部小片状撕脱性骨折;5.右足第3跖骨基底部骨折;6.右足外侧楔骨撕脱性骨折;7.冠心病。出院医嘱及建议为:1.避风寒、禁食酸辣,畅情志,注意休息;2.门诊复诊,不适随诊,建议全休一个月等。出院后,原告多次进行了门诊治疗。2015年1月28日,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鉴定李深南右足压榨伤多发性骨折致右足弓结构部分破坏评定为十级伤残,其后期医疗主要是右足跖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固定物拆除的手术等治疗,后期医疗费用建议不低于5000元人民币,原告为该鉴定支付了鉴定费2200元。2015年8月31日至2015年9月14日,原告李深南在佛山市中医院三水医院再次住院治疗,住院14天,诊断为:1.右足第二跖骨术后内固定物存留。出院医嘱及建议为:1.调节饮食,避风寒、畅情志,休息为主,适当功能锻炼,定期复诊,不适随诊,休息1周。被告陈海婷驾驶的事故车辆粤E×××××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保佛山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赔偿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两保险期内。原告李深南在本案中主张的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经本院审查确认为85230.41元(计算方式详见附表)。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海婷垫付了原告两次住院期间的全部医疗费,并向原告李深南支付了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共4500元。原告的本案诉请中未包括上述被告陈海婷所垫付的医疗费,未扣除上述被告陈海婷所支付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共4500元。本院认为,佛山市公安局三水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经过对事故现场调查取证的基础上作出的,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据此认定被告陈海婷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深南无责任。原告李深南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有权请求相关责任人依法赔偿相应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人寿财保佛山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粤E×××××号小型轿车交强险的承保方,依法应对原告的上述损失在对应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李深南的上述损失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7653.9元(含医疗费335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应由被告人寿财保佛山公司在10000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全额赔偿给原告,即赔偿原告7653.9元;原告的其它损失77576.51元(85230.41元-7653.9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应由被告人寿财保佛山公司在交强险1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77576.51元。故被告人寿财保佛山公司向原告赔偿的损失总额为85230.41元。被告陈海婷在事故发生后向原告支付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共4500元,可视为其代被告人寿财保佛山公司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赔偿款,扣除该款项后,被告人寿财保佛山公司在本案中实际应该向原告李深南支付的赔偿金额为80730.41元(85230.41元-4500元)。因原告的本案损失已由被告人寿财保佛山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海婷在本案中无须另向原告支付赔偿款。被告陈海婷在本次事故发生后向原告垫付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可另行向被告人寿财保佛山公司申请理赔。关于诉讼费负担问题,本院认为,《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的、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故被告人寿财保佛山公司所称其不承担诉讼费用的主张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深南支付赔偿款80730.41元;二、驳回原告李深南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111元(原告已交),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负担926元,原告李深南负担1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廖连载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剑宇附表:序号原告主张损失项目原告主张损失金额(元)被告人寿财保佛山公司答辩意见本院认定损失金额(元)本院认定理由医疗费3730.58无3553.9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治疗情况及其所提供门诊医疗收费票据,扣除医疗费票据上医保统筹费用部分,本院核定该项损失为355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原告于2014年10月14日至2014年11月12日以及2015年8月31日至2015年9月14日期间两次住院治疗,住院时间共为4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按照本地实际情况及司法实践为100元/天,故计得该项损失为4300元。营养费该费用无依据,不应支持。原告并无提供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需要加强营养的医疗意见,故对于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护理费无根据原告的受伤及治疗情况,对原告43天住院期间的陪人按1人计算,其陪护费按照本地司法实践计70元/天,共为3010元。交通费应以车票为据。根据原告的治疗地点和疗诊次数,本院酌情认定。误工费9438.35原告已达到退休年龄,未提供用人单位劳动合同,社保购买证明及发放工资的银行流水等证据,应予以驳回。综合原告的受伤、治疗情况,并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本院酌情认原告的误工期为90天。原告在本次事故发生时满61周岁,已经超过退休年龄,但其提供的佛山市高明康益富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证明、工资表与其所提供的本人银行账户流水情况互相印证,可以证明其在本案事故发生前一年与在上述公司工作,平均月收入约为2500元。故计得该项损失为7500元(2500元/月÷30天×90天)。残疾赔偿金57366.51无57366.51原告提供的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其伤残赔偿金应按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192.9元/年标准计算,原告定残时年满61周岁,残疾赔偿金应计算19年,故该项损失为元(30192.9元/年×19年×10%)。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根据原告鉴定情况及其提供的鉴定费发票,确认原告支付了鉴定费2200元,该费用为原告因本次事故发生的必要开支,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过高,根据本案原告伤情及后续情况,以6000元为宜。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确对其造成了较严重的精神伤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应给予适当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实际,结合本地司法实践,本院酌情确定。合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