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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中商终字第00412号

裁判日期: 2015-12-18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与张家港昱东物资有限公司、张家港锦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张家港昱东物资有限公司,张家港锦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张家港市华芳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商终字第004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住所地张家港市南环路28号。诉讼代表人戴超,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徐亚军,江苏大名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子昂,该行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家港昱东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锦丰镇扬子江国际冶金工业园锦绣路3号。法定代表人张优,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家港锦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锦丰镇扬子江国际冶金工业园锦绣路3号。法定代表人邬品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亚平,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家港市华芳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塘桥镇。法定代表人朱丽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崔巍,江苏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与被上诉人张家港昱东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昱东公司)、张家港锦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鑫公司)、张家港市华芳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芳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4)张商初字第04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浦发银行委托代理人徐亚军和周子昂,锦鑫公司委托代理人陈亚平和华芳公司委托代理人崔巍到庭参加诉讼。昱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浦发银行一审诉称:2013年4月12日,昱东公司与浦发银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浦发银行向昱东公司提供金额950万元的贷款,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12日至2014年4月12日,年利率6%。同年5月31日,浦发银行和锦鑫公司签订《权利质押合同》,约定锦鑫公司提供其名下的人民币1000万元整的存单、存单号0007315为昱东公司的债务提供质押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为浦发银行在2013年4月12日提供的本金金额为人民币950万元的贷款,合同签订后办理了存单质押交付手续。2014年4月12日,贷款到期,昱东公司未能按期偿还利息。浦发银行根据质押合同约定,对存单进行处分,归还贷款本金人民币5493312.5元,由于存单被法院查封,浦发银行无法对存单进行全额处分,因此截止到2014年4月17日,昱东公司尚拖欠本金4006687.5元、利息30310.16元。浦发银行认为与昱东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锦鑫公司作为质押人,签署了质押合同并办理了质押手续,应当承担质押人的义务,浦发银行有权对质押物即存单进行全额处分,并就处分的款项优先受偿。为此,浦发银行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昱东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006687.5元、利息30310.16元(暂计算至2014年4月17日),并承担2014年4月18日起的逾期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即年利率9%计算);2、浦发银行有权对锦鑫公司所质押的下列质押物进行处分,并就处分的款项在上述第1项确定的债务及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范围内优先受偿:锦鑫公司名下人民币1000万元整的存单,存单号0007315;3、昱东公司和锦鑫公司承担律师费135309元;4、本案诉讼费由昱东公司和锦鑫公司承担。昱东公司一审辩称:双方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合法有效的,据查所欠本金金额是正确的,利息经计算也是正确的,我们认为可以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债务。锦鑫公司一审辩称:1、我公司在浦发银行处账号为89×××09(以下简称0609账号)的1000万元的定期存单托管资金,是我公司严格按照苏经信担保(2013)55号文件,关于2013年融资性担保行业监管重点事项的通知的精神落实执行的,通知要求为切实防范和化解风险,确保全省融资性担保行业平稳××发展,各家担保机构资本金托管比例不低于年平均净资产的50%,在浦发银行处的1000万元定期存单托管资金托管协议中,张家港市中小企业局、我方和浦发银行明确了托管资金的使用范围,及各自的权利义务。浦发银行行签订协议后明知该托管的定期存单不能用于为第三人贷款质押担保的情况下,亦未经张家港市中小企业局同意报备而违规操作,且该笔用我公司的定期存单对外质押担保业务,没有按照我公司常规流程操作(例如调查、会办及反担保措施),更没有我公司股东会决议,所以我公司认为该质押无效。2、浦发银行向张家港市中小企业局出具的0609账号无质押证明,是我司代理人陈亚平同中小局领导及工作人员一起在浦发银行行柜面,由浦发银行行柜面工作人员及分管领导在确认账户无质押盖章后,由陈亚平当面转交给中小局工作人员。3、请浦发银行出示由张家港市中小企业局盖章同意的融资性担保机构运用托管资本金报备表。请法院依法判决。第三人华芳公司一审述称:对浦发银行关于质押部分的陈述有异议,第三人认为浦发银行隐瞒了对其不利的相关事实,且相关的质押合同因损害他人利益以及质押物的流通性受限,而归于无效。1、浦发银行与锦鑫公司签订的质押合同存在重大法律瑕疵,张家港市中小企业局作为融资性担保机构的监管机关,与锦鑫公司、浦发银行签订一份《融资性担保机构注册资本金托管协议》,约定锦鑫公司担保于浦发银行开立注册资本金托管账户并存入资本金1000万元,对应账号0609,浦发银行对托管账户内的资金实施监管,该资金的使用必须取得张家港市中小企业局同意的相关报备文件。锦鑫公司作为融资性担保机构依法受到严格的监管,订立托管协议目的在于通过银行对账户及其资金的托管,防止融资性担保机构将其资本金用于监管规定限制和禁止的用途以及其股东占用甚至抽逃资本金,以保证融资性担保机构的担保能力。出质权属于处分的一种,会发生与使用相同的法律后果,浦发银行作为托管协议项下的托管银行,本身即承担对托管账户及其资金进行监管的义务和责任,在明知冻结存款的使用必须经监管机构同意之下,仍然自行接受其质押发放贷款,明显不具有善意。该行为不仅未履行托管协议项下的义务和责任,甚至涉嫌与锦鑫公司担保合谋变相套取、挪用托管账户内资金,损害锦鑫公司全体债权人的合法权益。2、浦发银行涉嫌提供虚假证据。浦发银行向法院申请解除对冻结存款的冻结时提交了《解除冻结申请书》、《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权利最高额质押合同》、《定期存款证实书》等文件,与其民事起诉状中陈述存在一定差异:民事起诉状称其与锦鑫公司于2013年5月31日签订编号为YZ8911201328022202的《权利质押合同》,而解除申请文件则证明浦发银行于2013年4月12日订立编号为ZZ8911201300000014的《权利最高额质押合同》。民事起诉状中出质存单编号为0007315,而解除申请文件则证明出质存单号为0007349。作为托管银行的浦发银行未经张家港市中小企业局的同意即接受锦鑫公司以质物出质,不仅违反了托管协议的规定,亦损害了锦鑫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其与锦鑫公司订立的权利质押合同因损害他人利益而无效,其对质物之变价款依法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2日,昱东公司(借款人)与浦发银行(贷款人)签订编号为89112013280222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人因资金周转需要,向贷款人提出流动资金借款申请,经审查,贷款人同意根据本合同的条款和条件发放贷款;本合同项下借款金额为950万元,借款具体用途为购买钢材,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12日至2014年4月12日,借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即签署本合同时年利率确定为6%,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本合同逾期罚息利率为逾期当日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人同意为本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担保的担保人及担保合同包括:质押人锦鑫公司,《质押合同》编号ZZ8911201300000014;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本金、支付利息的,还应当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而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用、律师费、差旅费以及各种其他应付费用。同日,浦发银行向昱东公司发放贷款95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4月12日,借款年利率6%。2013年5月31日,浦发银行(质权人)与锦鑫公司(出质人)签订编号为YZ8911201328022202的《权利质押合同(单笔)》一份,约定:为保证债务人全面、及时履行其在主合同项下各项义务,保障债权人(即质权人)债权的实现,出质人自愿按本合同承担担保责任;出质人不可撤销地同意,以其在本合同中第八条约定的依法可质押的权利,为债务人清偿其在主合同项下所欠质权人的全部债务提供质押担保。本合同项下质押效力除及于质押财产本身外,还应及于质押财产的从物、从权利、孳息及其代位物;出质人确认,质权人对质押财产有第一顺位的优先受偿权;本合同项下担保的范围除了本合同所述之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本合同所指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和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质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债务人构成主合同项下违约的,质权人有权依法处分质押财产,以实现质权;若发生本合同约定的处分质押财产的情形时,质权人有权变卖、拍卖、提前兑现质押财产或以其他方式实现质权,并以所得款项优先受偿或按本合同约定处分;出质人保证对质押财产享有完全的、合法的所有权,该质押财产为依法取得且其上未曾及不会设定任何形式的担保、或其他类型的优先安排(除因本合同设定外),也不存在或可能存在任何形式的权属争议、限制或其他权利瑕疵等(如股权被冻结、票据/存单被挂失或被依法止付);如因非质权人原因,导致本合同未生效、无效或者被撤销的,出质人承诺对质权人未获清偿的债权无条件承担连带责任;出质人有到期应付债务时,质权人有权直接扣划出质人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立的任一账户中的资金用于清偿到期应付债务;出质人在本合同中作出的任何陈述或保证不真实、不准确、具有误导性、已失效或已违反的,构成出质人对质权人的违约;若发生上款所述任一违约事件或法律规定质权人可行使本合同项下担保权利之情形,质权人有权宣布主债权提前到期,及/或根据本合同第三条处分质押财产或要求出质人提供其他担保;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合同是债务人与债权人于2013年4月12日签署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89112013280222,主合同项下债务人是昱东公司,被担保的主债权为依据主合同由债权人向债务人提供的金额为950万元的融资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费用等本合同第1.3条担保范围所约定的债权;本合同项下的质押财产见附件质押财产清单。质押财产清单载明:质押财产类型是存单,出质人为锦鑫公司,质权人为浦发银行,存单编号为0007315,金额1000万元,存款种类整存整取,户名0609,期限一年,开户日2012年2月27日,到期日2013年2月27日。编号为0007315的定期存款存单载明日期为2013年5月31日,原证实书号为141××××2421,起息日为2012年2月27日,账号为0609,期限一年,到期日2013年2月27日。本案借款到期后,因昱东公司未能偿还借款本息,浦发银行对本案质押物编号为0007315的存单进行了处分,即扣划了锦鑫公司0609账户中的5493312.5元,用于归还本案借款本息。因该账户被法院冻结了490万元,浦发银行未能对本案质押物全额处分受偿。为此引起本案纠纷。原审法院另查明:张家港市中小企业局、锦鑫公司、浦发银行签订《融资性担保机构注册资本金托管协议》一份,协议载明:为加强融资性担保机构注册资本金的管理、防范和控制风险,三方根据《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和江苏省有关融资性担保机构监管的政策规定,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经充分协商,达成如下注册资本金托管协议;锦鑫公司在浦发银行所辖分支机构开设注册资本金托管账户,户名:锦鑫公司,账号:0609,开户行:浦发银行;托管期限从托管资金全额到达托管账户之日起,到解除托管之日止,托管有效期内,未经张家港市中小企业局同意,锦鑫公司和浦发银行两方均不得撤销托管账户,托管资本金总额为1000万元;托管资本金使用范围:1、融资性担保业务存出保证金;2、监管部门允许的其他用途。其中锦鑫公司的权利和义务中约定锦鑫公司运用托管资金时,须向浦发银行提供经张家港市中小企业局同意后的相关报备文件,浦发银行的权利和义务中约定浦发银行凭张家港市中小企业局同意后的报备文件执行锦鑫公司的用款要求,对锦鑫公司超出托管资本金用途以外的用款有权止付,并及时向张家港市中小企业局报告。该份托管协议未注明签订时间。浦发银行认为该份协议是2013年3月5日签订的,并提供了一份其自行制作的用印记录,锦鑫公司、华芳公司对用印记录均不认可。锦鑫公司认为是在2013年4月10日浦发银行出具证明(内容为“截止2013年4月10日,锦鑫公司在浦发银行0609账号余额为壹仟万元整,且未办理质(抵)押手续”)后签订的。原审法院再查明,浦发银行为本案诉讼与江苏大名大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律师费135309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浦发银行与锦鑫公司于2013年5月31日签订的编号为YZ8911201328022202的《权利质押合同(单笔)》是否有效?围绕上述争议焦点,华芳公司向法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4年4月8日浦发银行向法院提交的解冻申请书、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权利最高额质押合同(编号为ZZ8911201300000014)、质押存单(编号为0007349)。表明在华芳公司诉案外人的案件中,华芳公司依法申请法院对锦鑫公司在浦发银行的0609账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冻结存款490万元,浦发银行以该账户的资金以为其借款债权设定质权为由,向法院申请解除冻结,并提供相应的合同以及权利凭证,证明浦发银行在本案所提交的证据与当时提交解除冻结申请时提供的证据有重大差异,涉嫌伪造或者补制证据。2、浦发银行、锦鑫公司与张家港市中小企业局订立的《融资性担保机构注册资本金托管协议》,内容是浦发银行接受张家港市中小企业局的委托对锦鑫公司0609账号进行托管,托管账户上的资金使用必须经张家港市中小企业局的书面同意,证明该份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协议,浦发银行对托管账户上资金的使用负有审核义务。浦发银行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对上述第一组证据认为当时向法院申请解除对锦鑫公司0609账号冻结时工作人员错拿了已经解除质押的质押合同,对上述第二组证据认为是浦发银行、锦鑫公司与张家港市中小企业局之间的协议,与第三方没有关系。昱东公司对华芳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认为与其无关,不清楚相关情况。锦鑫公司对华芳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锦鑫公司向该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关于2013年融资性担保行业监管重点工作事项的通知》(苏经信担保(2013)55号文件),证明托管资金是按照江苏省经济与信息化委员会的要求执行的;2、《融资性担保机构注册资本金托管协议》,证明协议的真实性;3、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沙支行动用托管资金的报备审批文件,证明使用托管资金必须由张家港市中小企业局盖章同意。浦发银行对上述证据1和2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苏经信担保(2013)55号文件并未规定托管资金不能用于保证金或者设立质押,对《融资性担保机构注册资本金托管协议》认为根据其用印记录协议的签订时间是2013年3月5日,协议上明确约定托管资金的使用范围包括融资性担保业务存出保证金,即托管资金可以用于担保,根据协议的约定,在协议签订后五个工作日内锦鑫公司应当足额划转托管资金,意味着三方的托管资金在签订协议时还没有打入托管账户,而本案质押的1000万元在托管协议之前早已存入此账户,所以托管协议实际并未履行,锦鑫公司未将托管资金打入托管账户。对上述证据3浦发银行认为与本案无关。昱东公司对锦鑫公司提供的上述三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证据1中的存出保证金是否本案涉及的其不清楚,也不清楚锦鑫公司是否有其他存出保证金,且没有限制资本金作担保业务,对托管协议的履行情况其不清楚,对证据3认为与本案无关。华芳公司对锦鑫公司提供的上述三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认为从苏经信担保(2013)55号文件可以看出托管协议的订立是监管机关的监管措施之一,并非普通民事合同,浦发银行混淆了托管协议中融资性担保业务项下的存出保证金和本案所涉的存单质押担保,融资性担保机构从事担保业务必然是使用杠杆,放大其注册资本,从而能够正常开展融资性担保业务,所以一家融资性担保机构的在保余额都会远远超过其注册资金,如果要求担保机构的担保业务提供全额的质押担保,担保公司根本无法生存,根据该协议的规定,托管账户的资金使用必须经张家港市中小企业局的同意,即使是将资金用于融资性担保业务存出保证金,浦发银行在本案中使用托管账户资金时也未办理相应的报批手续。浦发银行向该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浦发银行与锦鑫公司于2014年4月12日签订的编号为ZZ8911201300000014的《权利最高额质押合同》,合同约定锦鑫公司为昱东公司与浦发银行在自2013年4月12日至2014年4月12日止期间内遇债务人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提供质押担保,质押财产清单载明质押财产为编号为0007349的存单,金额为1000万元。2、浦发银行与昱东公司于2012年11月29日签订的编号为89112012280486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锦鑫公司于2012年11月29日签订的编号为ZZ8911201200000097的《权利最高额质押合同》、编号为0007349的定期存款存单,证明签订托管协议时锦鑫公司0609账号上的1000万元处于质押状态,因此该笔1000万元不可能是托管资金。昱东公司、锦鑫公司、华芳公司对上述第一组证据不持异议。昱东公司对上述第二组证据中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其他证据不清楚。锦鑫公司对上述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浦发银行所要证明的该1000万元处于质押状态,与托管资金没有关联不认可,认为其签订托管协议时浦发银行出具过证明,证明该账户中1000万元处于无质押状态。华芳公司对上述第二组证据中的《权利最高额质押合同》提出异议,认为与浦发银行在2013年4月10日向张家港市中小企业局出具的证明不相符,其原因可能是2013年4月10日时存单质押已经解除,或者浦发银行与锦鑫公司合谋欺骗监管机关,帮助锦鑫公司逃避监管。原审法院在审理中根据华芳公司的申请向张家港市中小企业局调取了浦发银行于2013年4月10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兹证明,截止2013年4月10日,张家港锦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在我行0609账号,余额为(大写)壹仟万元整,且未办理质(抵)押手续。”华芳公司申请该院调取该份证明的目的是证明锦鑫公司上述账户即是《融资性担保机构注册资本金托管协议》项下的托管账号,在订立托管协议之前,该账户中已存入1000万元,且未设立任何担保权利。浦发银行对上述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明不是出具给张家港市中小企业局的,该份证明只能证明在2013年4月10日这个时间点该账户中该笔资金的状况,并不表示这个账户中的1000万元是托管资金。昱东公司对该份证明认为与其无关。锦鑫公司对该份证明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并对该份证明的形成过程进行了陈述:这份证明是代理人陈亚平与张家港市中小企业局相关工作人员一起去浦发银行办理的,这张证明是按照省经信委要求的托管协议的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并不是浦发银行方所说证明当日时点没有质押手续,因为在省经信委的文件通知中,省经信委特别强调对托管资金的监管。关于上述证明,浦发银行另陈述:其与锦鑫公司于2012年11月29日签订了编号为ZZ8911201200000097的《权利最高额质押合同》,主债务人在主债务到期前(也就是在2013年4月10日前)偿还了与该份《权利最高额质押合同》对应的主合同项下的主债务,故该份《权利最高额质押合同》项下的质押自动解除,所以其在2013年4月10日出具了锦鑫公司0609账号上的1000万没有质押的证明。浦发银行与锦鑫公司在2013年4月12日就本案所涉编号为89112013280222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昱东公司的借款签订了编号为ZZ8911201300000014的《权利最高额质押合同》后,为何又在2013年5月31日就同一笔借款签订了编号为YZ8911201328022202的《权利质押合同(单笔)》,且浦发银行陈述上述两份质押合同的质物是锦鑫公司同一账户中的同一笔钱,针对这一问题,浦发银行陈述如下:其与锦鑫公司在2013年4月12日就本案所涉编号为89112013280222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后,2013年5月30日,昱东公司提出更换1000万元的质押物,因此在2013年5月30日,由王晶、吴凯提供1000万元的存单质押,其于同日与王晶、吴凯签订了编号为YZ8911201328022201的《权利质押合同(单笔)》。2013年5月31日,昱东公司又提出还是以锦鑫公司的1000万元作为质押,所以于同日又与锦鑫公司签订了编号为YZ8911201328022202的《权利质押合同(单笔)》(即本案起诉时提供的质押合同)。为此,浦发银行向该院提供了其与王晶、吴凯于2013年5月30日签订的编号为YZ8911201328022201的《权利质押合同(单笔)》。昱东公司对浦发银行的上述陈述不持异议。锦鑫公司对浦发银行提供的与王晶、吴凯签订的《权利质押合同(单笔)》不持异议,并说明王晶、吴凯是其公司员工。华芳公司对上述质押合同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该份证据能证明即使锦鑫公司0609账号上的1000万元存在质押,但在2013年5月30日已经解除,而在2013年5月31日签订质押合同时,形成了一笔新的质押。关于《融资性担保机构注册资本金托管协议》项下的托管资金能否办理质押、抵押的问题,该院向张家港市中小企业局进行了调查,该局工作人员陈述如下:必须在注册资本金托管账户下有充足的余额,该案件中浦发银行对锦鑫公司托管账户下的资金出具了无抵押的证明。原审法院认为,浦发银行与昱东公司之间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和形式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浦发银行依约向昱东公司发放贷款950万元,昱东公司应当按约按期偿付本息。浦发银行要求昱东公司归还借款本金4006687.5元、支付截止到2014年4月17日的利息30310.16元,并承担自2014年4月1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按照合同约定的年利率9%计算的逾期利息,昱东公司对此也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浦发银行要求昱东公司赔偿律师费损失135309元,浦发银行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律师费已经实际发生,且未超出律师收费标准,该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该院认为,浦发银行与锦鑫公司于2013年5月31日签订的编号为YZ8911201328022202的《权利质押合同(单笔)》应属无效,理由如下:首先,浦发银行、锦鑫公司将0609账号中的1000万元用于本案质押,违反了浦发银行、锦鑫公司与张家港市中小企业局签订的《融资性担保机构注册资本金托管协议》的约定,虽然各方对该份协议签订的时间陈述不一致,但根据各方的陈述,该院确认在浦发银行与锦鑫公司在2013年5月31日签订《权利质押合同(单笔)》之前,各方已经签订了该份协议。浦发银行和锦鑫公司均对该份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该份协议是各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协议签订后,各方均应严格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锦鑫公司在浦发银行设立的0609账号中的1000万元属于《融资性担保机构注册资本金托管协议》项下的托管资金,虽然浦发银行认为上述账户中的1000万元在托管之前即已存在,协议约定锦鑫公司需要在签订协议后5个工作日内足额划转托管资金,事实上锦鑫公司并未划转托管资金,故上述1000万元并非托管资金,但是根据张家港市中小企业局处的浦发银行于2013年4月10日出具的锦鑫公司上述账户中的1000万元无质押的《证明》,结合张家港市中小企业局的陈述,浦发银行出具该份证明即是办理锦鑫公司注册资本金托管的需要,即将上述账户中的1000万元设置为三方托管协议项下的托管资金,且上述协议也未禁止将设定托管账户之前账户中的资金作为托管资金使用,故该院认定锦鑫公司上述账户中的1000万元在三方签订托管协议后成为托管资金,锦鑫公司应当严格按照托管协议约定使用上述资金。本案中,锦鑫公司在将上述账户中的1000万元开立存单为昱东公司向浦发银行的借款提供质押担保时,未按照托管协议约定履行报备手续,违反了协议的约定。浦发银行作为专业金融机构对账户资金应尽职履行其作为托管银行的托管义务,但却在未取得张家港中小企业局同意锦鑫公司将上述账户中的1000万元用于质押的报备文件的情况下,即同意锦鑫公司的将托管资金用于质押,亦违反了托管协议的约定。其次,浦发银行同意锦鑫公司将托管账户中的托管资金为其向昱东公司的贷款提供质押有违诚信。根据《融资性担保机构注册资本金托管协议》,签订协议的目的是加强融资性担保机构注册资本金的管理,防范和控制风险,对融资性担保机构加强管理有助于金融市场的××运行。监管部门通过本案托管协议的方式对融资性担保机构加强管理,属于融资性担保机构、托管银行和监管部门之间的合意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在签订托管协议后,浦发银行、锦鑫公司对托管账户中托管资金使用需要经监管机关张家港市中小企业局的同意是明知的,且浦发银行也曾出具过上述账户中的资金无质押的证明,因此对托管账户中的资金不能随意办理质押也是明知的,在锦鑫公司未提供张家港市中小企业局同意其将托管账户中的1000万元用于为昱东公司向浦发银行的借款提供质押的相关报备文件的情况下,浦发银行即与锦鑫公司就上述托管资金办理质押手续,使自己成为该笔资金的受益人,此与其所承担的托管协议中的义务严重冲突,有违诚实信用,不具善意。最后,浦发银行、锦鑫公司未按照托管协议的要求使用托管资金,突破了托管协议的限制,擅自对注册资本金进行处分,放大了锦鑫公司的经营风险,使得包括华芳公司在内接受锦鑫公司担保的债权人利益受损,损害了第三人利益。综上,浦发银行和锦鑫公司的上述行为构成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双方之间签订的《权利质押合同》应属无效,浦发银行不能对锦鑫公司提供质押的质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对于合同无效,浦发银行和锦鑫公司均存在过错,且过错责任相当,该院确定锦鑫公司应当对浦发银行因《权利质押合同》无效而不能受偿的债权承担50%的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昱东公司归还浦发银行借款本金4006687.5元及利息(截止到2014年4月17日的利息为30310.16元,自2014年4月1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以实际结欠本金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年利率9%计算)。二、昱东公司赔偿浦发银行律师费损失135309元。上述第一、二项限昱东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三、锦鑫公司对昱东公司上述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四、驳回浦发银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102元,由昱东公司、锦鑫公司负担。浦发银行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错误认定1000万元就是被监管的资本金。1、此1000万元到账时间是2012年2月27日,并且始终处于质押状态,而《注册资本金托管协议》虽然将0609账号设立为监管账户,但根据托管协议约定,托管的期限从托管资金全额到达托管账户之日起,到解除托管之日止。同时,托管协议还约定锦鑫公司的义务在托管协议签订5个工作日内足额划转托管资金。可见,在签订托管协议时,锦鑫公司尚未划转1000万元到托管账户,当时账户上已经存在的1000万元并不是托管资金。且签订托管协议后锦鑫公司也未向托管账户划转托管资金。在签订托管协议时,锦鑫公司也未提出此1000万元为监管资本金。2、2013年4月10日浦发银行出具的锦鑫公司账户中的1000万元无质押的证明,是浦发银行向锦鑫公司出具,锦鑫公司用于何种用途,浦发银行并不知情。如果是锦鑫公司拿到后交给中小企业局,与浦发银行无关。3、关于签订《资本金托管协议》的时间,一审法院未能予以查明,该时间点的确定能判断签署协议时1000万元是否处于质押状态,《证明》是否是作为1000万元性质的证明文件。因此,原审法院认定此1000万元为监管注册资本金无事实依据。且一审中对于中小企业局的陈述我方也不得而知,未经我方质证。二、即使1000万元属于注册资本金,浦发银行与锦鑫公司也不存在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行为,质押合同仍然合法有效。1、质押合同是出质人和质权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1000万元属锦鑫公司所有,其有权将1000万元办理质押担保,并非处分第三人财产,不可能对第三人利益造成损害。即使此1000万元为注册资本金,法律也没有禁止将注册资本金设立质押担保。2、即使原审法院认定浦发银行违反《资本金托管协议》,也不能构成损害第三方利益。《资本金托管协议》的性质既不是法律法规,也不是行政机关的规范性文件,更不是对担保公司偿债能力的一种担保和证明。浦发银行和中小企业局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资本金托管协议》的,各方当事人的地位是平等的,其所规范的也是协议三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不涉及他人的权利义务。即使三方中的一方违反《资本金托管协议》,他人也无权过问,更无权主张任何一方的违约责任。违反《资本金托管协议》也只是一种违约行为,而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3、锦鑫公司对外质押担保并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其他债权人如果无法实现债权与质押合同无因果关系。4、浦发银行不存在恶意串通行为。浦发银行与锦鑫公司在办理质押时,从未与锦鑫公司有过损害他人利益之目的的协商行为,因为浦发银行始终认为此1000万元并非注册资本金,锦鑫公司在办理质押时也从未提出此1000万元为注册资本金。浦发银行作为出借方,不可能从中获益,相反,如果明知质押合同会存在无效的风险,有可能受到损失,不可能办理质押担保。综上,本案用于质押的1000万元并非监管资金,浦发银行不存在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行为,请求二审依法改判。锦鑫公司二审答辩称:我公司在浦发银行处的1000万元,确实是我公司被监管的资本金,这1000万元存于浦发银行的目的,是鉴于浦发银行有意与我公司进行授信贷款合作。我公司用该1000万元定期存单为昱东公司向浦发银行借款进行质押担保,是和浦发银行协商的结果,相互要求配合,在形式上满足监管要求,另一方面可以使用资金,浦发银行也满足业务目标。至于是否恶意串通不太清楚,请法院依法判决。华芳公司二审答辩称:第一,7315号存单项下的1000万元是属于托管协议项下的托管资金,托管协议并未禁止将协议订立之前托管账户内的资金作为托管资金,依据浦发银行出具的无质押证明以及中小企业局的陈述,可以推定浦发银行出具无质押证明就是为了办理托管协议项下锦鑫公司担保注册资本金的需要。也就是说从托管协议订立之日起,托管账户内的资金就成了托管资金。虽然托管账户内的资金曾经作为一份质押合同项下的质物,但该份质押合同已经在2013年5月30日解除,也就是说从解除之日起,托管账户内的资金已不存在任何的权利负担,浦发银行依照托管协议的规定进行托管已经不存在任何障碍,而浦发银行主张的优先权所对应的合同是在2013年5月31日订立的。第二,浦发银行的积极作为构成和锦鑫公司的恶意串通,托管协议明确载明协议订立的目的是为加强融资性担保机构注册资本金的管理,防范和控制风险,明确规定浦发银行只有取得中小企业局的报备文件后,方可执行锦鑫公司的用款要求,也就是说协议的签署和执行是作为融资性担保机构监管机关实施监管的措施,浦发银行作为缔约方和一家全国性的商业银行,对托管协议的订立目的、托管账户内资金的使用,其限制和程序,以及相应的法律后果是明知的,而在本案查明的事实过程中,可以看出浦发银行在明知的情况下,一方面通过出具无质押证明和订立托管协议配合锦鑫在形式上满足监管机关的要求,另一方面,则通过连续四笔质押合同的签署和解除,规避托管协议的规定,未经中小企业局的书面同意,配合锦鑫公司以托管账户内的资金出质,并以自己作为受益人,这些积极的作为当然构成与锦鑫公司的恶意串通。第三,浦发银行和锦鑫公司的恶意串通损害了第三人的利益,锦鑫公司是融资性担保机构,受到较为严格的监管,而交易对方会基于对监管的信赖更易于接受锦鑫公司的担保,但浦发银行和锦鑫公司恶意串通,逃避监管,其损害了包括第三人在内的锦鑫公司债权人利益,浦发银行作为托管资金的托管人,违反托管协议的规定,将锦鑫公司的一般责任财产,转化为附有优先债权特定财产,将自己作为受益人,进一步明确损害了包括第三人在内的锦鑫公司全体债权人利益。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清楚,应当予以维持,浦发银行的上诉理由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二审中,浦发银行陈述,0609账户于2012年2月27日开立,1000万元到账,锦鑫公司以该笔款项先后为其它公司提供两次质押。2012年11月29日,锦鑫公司以该1000万元为昱东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2013年4月9日昱东公司归还借款。2013年4月12日,锦鑫公司再次以该存单为昱东公司的950万元贷款作担保,2013年5月30日,锦鑫公司提出要更换质物,以王晶和吴凯的1000万元作为质物,浦发银行释放了锦鑫公司的1000万元。2013年5月31日,昱东公司又提出更换锦鑫公司的1000万元作为担保,于是浦发银行与锦鑫公司又重新签订了《权利质押合同(单笔)》。该账户上除了该笔1000万元,并无其它资金变动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浦发银行对锦鑫公司0609账号内的资金是否享有质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1000万元于2012年2月27日0609账户开立后进入该账户,先后数次用于质押,并未发生过其它资金变动。2012年11月29日,该账户内资金用于为昱东公司借款提供质押,2013年4月9日主债务人昱东公司归还贷款,此时,0609账户内的资金不再具有保证金性质。2013年4月10日,浦发银行对0609账号出具无质押证明,尽管浦发银行否认该证明与资金托管的关联性,但是该无质押证明是由原审法院从张家港市中小企业局处调取而来,因此,综合考虑上述情况,本院认为,虽然《融资性担保机构注册资本金托管协议》中载明锦鑫公司在托管协议签订5个工作日内足额划转托管资金,但可以认定浦发银行出具证明时已经存在于0609账号中的1000万元就是协议中所称的托管资金。关于《融资性担保机构注册资本金托管协议》的签订时间,虽然各方意见不一,但浦发银行确认签订时间在其与锦鑫公司签订《权利质押合同(单笔)》之前,即2013年5月31日浦发银行在与锦鑫公司签订《权利质押合同(单笔)》时,其明知锦鑫公司0609账号内的1000万元为托管资本金,并非自由状态,锦鑫公司运用托管资金时,应当提供经张家港市中小企业局同意后的相关报备文件,但锦鑫公司未能提供,浦发银行仍与其签订《权利质押合同(单笔)》,接受锦鑫公司0609账号内的1000万元资金作为质物。浦发银行在明知锦鑫公司对1000万元监管资金无权处置的情况下,接受该资金作为质押资金存在过失,因此其对锦鑫公司0609账号内的资金不享有质权。浦发银行上诉认为争议的1000万元并非托管资金等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102元,由上诉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 岚代理审判员  李晓琼代理审判员  陆 庆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吴丹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