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冠民初字第893号
裁判日期: 2015-12-18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方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冠民初字第893号原告方某,女,汉族,农民。被告张某甲,男,汉族,农民。原告方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被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某诉称,2012年7月份,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后订立婚约,于××××年××月××日依法登记结婚开始同居生活,于2013年8月29日生一男孩,取名张某乙。因婚前,原、被告相识时间短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就草率结婚,导致婚后两人性格不合,经常争吵、打架,因此,原告已回娘家居住,并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未共同生活,因此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为此,原告依法法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张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原告的婚前嫁妆归原告所有。被告张某甲辩称,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则要求抚养儿子张某乙,不要求原告支付子女抚养费,原告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7月份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于2013年8月29日生一男孩取名张某乙,现跟随被告生活。原、被告自孩子出生后即开始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4年因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合而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依法作出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但原被告双方仍未改善双方之间的关系,未共同生活,从而分居至今。原告的个人财产有:沙发一套三件、茶几一件、大组合一套三件、餐桌一张、椅子六把、海信电视机一台、联想电脑一台、海信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小组合三件、电脑桌一件、写字台一件、灶台两组、小地桌一件、椅子四把、美的太阳能一台、挂衣橱一件、盆架一件、落地扇一台、凉席一个、被子十六床、被单四十条。被告无个人财产。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和共同债务。以上事实,有本院勘验笔录和庭审笔录在案为凭,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在认识较短的时间下,登记结婚,双方之间的婚前感情基础较差。婚后至今,原被告分居已两年,且在原告曾起诉要求离婚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能改善夫妻关系,仍未共同生活,分居至今,且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坚决要求离婚,和好无望,应视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原被告婚生儿子张某乙已过哺乳期,且始终跟随被告生活,不宜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随被告生活为宜,被告在庭审中,表示其抚养儿子张某乙,不要求原告支付子女抚养费,这是被告对其权利的处分,并无不当,应予准许。原告个人财产依法应归原告所有。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方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二、婚生儿子张某乙随被告生活;三、原告个人财产(详见查明部分)归原告所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守君审 判 员 赵天鹏人民陪审员 吕书成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姜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