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浦民五(商)初字第10016号
裁判日期: 2015-12-18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徐巧云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徐巧云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浦民五(商)初字第10016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杨晓民,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朱海浪,广东德法理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凤,广东德法理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告徐巧云,男,1958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被告徐巧云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海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巧云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诉称,被告徐巧云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信用卡一张,被告使用该卡累计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及其他费用共计人民币57,995.45元,至今未还。原告多次催款未果,遂诉至本院。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徐巧云归还透支款人民币57,995.45元(暂算至2015年4月16日);2、被告徐巧云应偿付自2015年4月17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及其他杂费(利率按《信用卡客户协议》的约定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徐巧云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双方对延滞金计算部分约定不明为由,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归还透支款人民币44,277.67元(计算至2015年4月16日)、2015年4月1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的逾期利息(计算公式:本金与利息之和共计人民币38,778.10元×0.5‰×天数)。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如下:广发卡信用卡(个人)申请表及附件(信用卡客户协议)、身份证复印件、信用卡帐户交易明细表(信用卡系统查询记录)、催收凭证等。被告徐巧云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主要以个人信用作担保、透支利息及延滞金等费用相对较高的广发信用卡,应慎重地按照自己的实际还款能力妥善使用。在发生透支后,理应按申请时与银行的约定及时偿还透支款并偿付透支款利息及延滞金等费用,以免产生更多的透支利息及延滞金,不仅使本人相对承担较高的利息及延滞金,还影响到其自身信用程度。现被告徐巧云未能按约偿还透支款本金、利息及延滞金等费用,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透支款、利息及延滞金等费用,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巧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透支款人民币44,277.67元;二、被告徐巧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自2015年4月17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人民币38,778.10元×0.5‰×天数)。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49.89元,由被告徐巧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云华审 判 员 王佩鑫人民陪审员 叶祥发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吕倩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