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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五终字第1155号

裁判日期: 2015-12-18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程英顺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何仲海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程英顺,何仲海,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辉达汽运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五终字第11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高立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臧晓运,山东华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英顺。委托代理人丁月红,青岛黄岛天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仲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辉达汽运有限公司。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程英顺、被上诉人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辉达汽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达公司)、被上诉人何仲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4)黄民初字第45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本案后,由审判员尤志春担任审判长及主审,与审判员冷杰、审判员孙向东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英顺一审诉称:2014年3月29日14时30分许,被告何仲海驾驶登记车主为辉达公司的赣C×××××号重型货车沿工地道路由西向东倒车至事故地点处,原告驾驶其所有的鲁R×××××号重型货车沿工地道路由西向东倒车至此处,赣B×××××号车侧翻压在鲁R×××××号车上,致两车受损。该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何仲海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经济损失300元,故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上述损失,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为:车损费42090元、施救费1900元、营运损失费51600元(860元/天×60天)、鉴定费4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00590元,主张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超过部分由被告何仲海与被告辉达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保险公司一审辩称:对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及认定书认定的双方责任无异议;赣C×××××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的商业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根据保险合同第三者责任险第八条规定,在兴举过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害,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对评估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诉讼费、停运损失、鉴定费、交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不予赔偿;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关于保险合同免赔条款,保险公司已对投保人尽了必要的提醒和说明义务。被告何仲海未到庭未答辩。被告辉达公司未到庭未答辩原审法院查明和认定的基本事实是:2014年3月29日14时30分许,被告何仲海驾驶赣C×××××号重型货车沿青岛市黄岛区鲤鱼门工地道路由西向东倒车至中交一航局二公司一区一队工地,原告驾驶鲁R×××××号重型货车沿工地道路由西向东倒车行驶至该处,被告车辆侧翻压在原告车上,被告车箱又与原告车头顶部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该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何仲海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程英顺不负事故责任。鲁R×××××号重型货车系营运车辆,该登记车主为郓城县万顺达运输有限公司。原告程英顺主张其系该车实际所有人,被告保险公司并无异议。根据原告申请,法院委托青岛海德资产评估事务所对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该车损失价值和停运期间的日停运损失进行了评估,该所于2014年7月17日出具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该车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为人民币42090元;停运期间的日停运损失为86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40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另支付了施救费1900元。赣C×××××号重型货车登记车主系辉达公司,本次事故发生时,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根据原告申请,法院裁定扣押了赣C×××××号重型货车,保全金额50000元。原告支出保全费52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修车费票据、施救费票据、代理合同、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副本、行驶证、道路运输证、保险单、鉴定费票据,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投保单(附车险条款)、出险车辆信息表,以及资产评估报告书、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和审查,法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何仲海、辉达公司经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法院依法缺席审理。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何仲海驾驶登记主主为被告辉达公司的赣C×××××号重型货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与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受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现场勘查以及调查取证,认定何仲海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经法院开庭调查核实,认为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并无不当,法院予以确认。因赣C×××××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故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应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因赣C×××××号重型货车系营运车辆,且登记车主为辉达公司,故对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外的原告损失,应由被告辉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1、原告主张车损费42090元、施救费1900元、鉴定费4000元,并提交了维修费发票、施救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并有资产评估报告书佐证,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2、原告主张营运损失费51600元(860元/天×60天),但未提交停运时间的相关证据,结合鲁R×××××号重型货车的损坏部位和损坏程度,法院认为,其停运时间应以20天为宜,其营运损失费应为17200元(860元/天×20天);3、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并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各项经济损失:车损费42090元、施救费1900元、鉴定费4000元、营运损失费17200元,共计6519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超过部分,应按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45990元。对保险赔偿范围外的营运损失费17200元,应由被告辉达公司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程英顺经济损失2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程英顺经济损失45990元。三、被告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辉达汽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程英顺经济损失17200元。上述一、二、三项赔偿款均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程英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12元,减半收取1152元,保全费520元,共计1676元,由原告负担589元,被告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辉达汽运有限公司负担287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负担800元。因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辉达汽运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给付原告程英顺287元、800元。一审宣判后,原审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不服判,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保险公司上诉称:一、被上诉人何仲海驾驶赣C×××××号重型货车在黄岛区鲤鱼门工地由于液压泵升举过程中失灵造成车辆侧翻,压在被上诉人程英顺驾驶的鲁R×××××号重型货车车头顶部,造成鲁R×××××号重型货车受损,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约定,保险机动车在行使过程中翻斗突然升起,没有放下翻斗,自御系统(含机件)失灵导致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故上诉人不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对车损进行了核定,应为27608元,一审判决判令上诉人赔偿车损42090元数额过高。三、车辆施救费1900元明显偏高。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程英顺答辩称:本案事故并非在道路行驶过程中车厢突然升降或自卸系统失灵导致,而是车辆卸货过程中发生的,与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责事由不一致;我方车损是一审法院委托评估机构作出,我们也提交了相应的发票;我方支出的施救费是必要的,也提交了发票。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何仲海、被上诉人辉达公司均未到庭。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现场照片5张,证明事故发生后两车的状态。被上诉人程英顺对该证据无异议。本案经本院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综合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意见,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一、上诉人应否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审判决认定车损和施救费数额是否适当。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肇事车辆赣C×××××号重型货车的液压泵举升系统失灵,且现场照片显示事故发生时该车处于沙地且地面凹凸不平,应系沙地松软不平导致车辆卸货时重心偏移翻倒,上诉人主张肇事车辆的液压泵举升系统失灵导致车翻受损,因而要求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责,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已委托青岛海德资产评估事务所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车损进行了评估,结论为:鲁R×××××号重型货车车辆损失为42090元。该评估意见系具有评估资质的机构依法作出,上诉人不能举证证明该评估确有错误或程序违法,仅以其自行确认的车损数额否定该评估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程英顺的车辆施救费亦有相应发票予以证明,原审判决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12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尤志春审判员  冷 杰审判员  孙向东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 拓书记员  李 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