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滁民一终字第01612号
裁判日期: 2015-12-1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吴承飞与刘家林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承飞,刘家林
案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滁民一终字第016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承飞,男,1966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瓦工,户籍地安徽省明光市,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明光市。委托代理人:刘敏,安徽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家林,男,1978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安徽省明光市。委托代理人:黄永年,明光市张八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吴承飞因与被上诉人刘家林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9日作出的(2015)明民一初字第001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承飞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敏,被上诉人刘家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永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3月20日吴承飞与刘家林签订建房承包协议一份,协议主要约定:刘家林(甲方)将张八岭镇中学后所有建房工程,交由吴承飞(乙方)施工,工程价款,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35元计算。付款方式,每层封顶结束后,付15000元,主体结束,付50%,余款待工程结束后付清。协议签订后,吴承飞共承建明光市张八岭中学后面案涉的1#、2#、3#楼三幢五层(含跃层)。庭审中,吴承飞自认其承建涉案工程于2012年年底完工,工价每平方米135元计算,刘家林认为涉案工程系包工不包料,该工程2013年上半年全部结束。2014年1月27日吴承飞与刘家林经结算。双方签订了结算单,其内容为:今结到街西安置小区瓦工工程款(三幢五层)共计总面积5919平方×135元﹦799000元(柒拾玖万玖仟元整)。所有瓦工工程款已全部结清:(共计付82000元),799000‐借支697000元下欠20000元。该结算单出具后,刘家林又支付给吴承飞4000元。尚欠16000元。现涉案工程刘家林已实际使用并向外出售。案件审理过程中,吴承飞申请对明光市张八玲中学后面案涉及的1#、2#、3#楼五层以上房屋的建筑面积进行造价鉴定。经依法委托滁州市诚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2015年5月20日,该公司作出滁诚鉴(2015)003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意见:1#、2#、3#楼五层以上房屋的工程造价为109237.95元(809.17㎡×135元㎡)。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一、关于刘家林欠付的工程价款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刘家林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吴承飞,吴承飞已将涉案工程施工完毕,且已交付。经双方结算刘家林尚欠吴承飞工程价款16000元。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故刘家林应当偿还吴承飞工程价款16000元。二、关于吴承飞主张刘家林支付涉案工程五层以上(含跃层)工程款109237.95元是否支持的问题。首先,吴承飞所承建工程系包工不包料。审理中,吴承飞自认其承建涉案工程于2012年年底完工。吴承飞与刘家林结算时间是2014年1月27日,此时距涉案工程完工时间长达一年之久。且双方在建房承包协议中未对跃层工程款约定,在结算单中也未约定。在这种情况下,吴承飞在工程结算中确认所有瓦工工程款已全部结清,现吴承飞主张已结的工程款不包括跃层工程款,其应负有举证责任,但吴承飞在诉讼中未能提举证据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法律后果。吴承飞在工程完工一年后的结算中不对跃层工程款进行结算不符合常理,该跃层属于建筑附属物应含在五层建筑物内,双方结算的工程款是含跃层在内的工程款。其次,从2014年1月27日吴承飞与刘家林签订的结算单来看,能够确定吴承飞承建涉案工程三幢五层,所有瓦工工程款已全部结清。吴承飞也没有提供证据推翻该结算单。故该结算单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综合上述因素,吴承飞该项诉请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三、关于吴承飞主张刘家林支付房屋粉刷、埋设涵管等工程款9300元的问题。因吴承飞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刘家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吴承飞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6000元;二、驳回吴承飞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90元,由吴承飞负担2300元,刘家林负担690元。吴承飞上诉称:1、2015年1月27日吴承飞与刘家林结算单确定的所有瓦工工程款已全部结清指的是三幢五层5919平方米的工程款;2、原审已查明案涉工程一至五层面积为5919平方米,五层以上跃层面积为809.17平方米。但原审法院却把五层以上跃层面积判决含在五层之内,既与《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计算方式不符,又无法律依据;3、根据双方协议第五条约定,工程款按照建筑面积计算,单价为每平方135元,跃层工程款为109237.95元。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刘家林向吴承飞支付跃层工程款109237.95元以及鉴定费30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由刘家林负担。后吴承飞当庭撤回由刘家林支付其鉴定费3000元的上诉请求。刘家林在庭审中辩称:其与吴承飞之间就案涉房屋的工程款已全部结清,有结算单为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所举证据同一审,质证意见同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亦同一审一致。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吴承飞主张刘家林支付跃层工程款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本院认为,吴承飞采用包工不包料的形式承建刘家林发包的案涉工程,在案涉工程施工完毕后,吴承飞与刘家林亦对案涉工程进行相应结算,有双方签字认可的结算单在卷佐证,故应认定双方已就案涉工程的所有工程款项进行了结算,吴承飞不应再以跃层工程量未结算为由再行主张权利。退一步讲,即使双方当时有对跃层部分的工程价款之后进行结算的意思表示,亦应在该结算单上予以明确注明。但根据吴承飞自认其在结算时系自愿以及结算工程价款的基本程序、生活常理判定,双方该结算行为应系双方真实意思之表示,在吴承飞并无其他证据证明该结算行为违背其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其再向刘家林再行主张支付跃层部分工程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因此,吴承飞以双方认可的结算单未对跃层部分建筑面积进行结算为由主张支付跃层部分工程款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针对法院未采信跃层建筑面积工程价款鉴定结论一节,因吴承飞在提起诉讼时并未提及结算单所表明之结算情况,且系刘家林在吴承飞提供鉴定申请后举证,法院亦在证据质证阶段向吴承飞释明其鉴定材料有不能被鉴定或鉴定结论不被采纳之诉讼风险,但吴承飞仍坚持申请鉴定,故原审法院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及相应法律规定未采信鉴定结论并无不当。据此,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吴承飞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06元,由上诉人吴承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忠良代理审判员 王 敏代理审判员 郭东武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书记 员代 元 婷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