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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银执字第266号

裁判日期: 2015-12-18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邹方与李跃华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邹方,李跃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银执字第266号申请执行人邹方。被执行人李跃华。邹方申请执行李跃华关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邹方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由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银民初字第105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标的:789063元及利息】,本院已于2015年11月23日,本院已依法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依法调查被执行人李跃华的银行存款、房地产登记、车辆登记、工商登记等情况,均没有调查到被执行人李跃华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导致本次执行程序在一定期间内无法继续进行,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第一款第(六)项和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银民初字第105号民事判决书财产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结案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依法申请重新立案,恢复(2015)银民初字第105号民事判决书财产部分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曾 强审 判 员  庞林海代理审判员  黄之洋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亚男附:本裁定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