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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法民初字第09068号

裁判日期: 2015-12-18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李廷书与邓杨,王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廷书,邓杨,王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法民初字第09068号原告李廷书,男,1968年10月25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胜利路办事处萱花村水井湾村民小组。委托代理人赵开桦,重庆市永川区大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邓杨,男,1982年10月14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人民西路**号*幢8-26。被告王胡,女,1978年11月6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人民西路**号*幢8-26。原告李廷书与被告邓杨、王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廷书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开桦,被告邓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廷书诉称,2012年4月之后,邓杨陆续在原告处借款20000元用于家庭周转。2012年12月25日,邓杨向原告出具借条。至今,邓杨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起诉要求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邓杨辩称:其向原告借款20000元属实;由于其欠陈茂10万元,陈茂欠原告63000元,其与陈茂、原告协商由其代陈茂向原告偿还借款,其已经于2012年4月4日代陈茂向原告偿还了28000元,但陈茂没有遵���三方的约定,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其偿还借款10万元,其已经依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向陈茂偿还了10万元,其于2012年4月4日代陈茂向原告偿还的28000元系原告的不当得利,与本案借款冲抵后,原告还应向其返还8000元,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胡经本院依法送达有关法律文书后未予应诉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以后,邓杨陆续向李廷书借款合计20000元。2012年12月25日,邓杨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欠李廷书共计20000元正,大写贰万元正。又由于陈茂借李廷书35000元大写叁万伍仟元正,经陈茂、李廷书、邓杨三人协商,此35000元由邓杨代陈茂归还李廷书。此借条共计55000元,大写伍万伍仟元正。借款人邓杨”。2014年3月18日,陈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邓杨偿还借款10万元。本院于2014年5月28日作出(2014)永法民初字第021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邓杨偿还陈茂借款10万元。之后,邓杨依照该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向陈茂偿还了借款10万元。同时查明,邓杨与王胡于2011年6月8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11月26日登记离婚。另查明,邓杨于2015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李廷书返还28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本院(2014)永法民初字第02142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息。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被告没有偿还借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由于被告已经就其辩称的代陈茂向原告偿还28000元的纠纷向本院另案提起诉讼,故本案不作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情形除外。本案中,本案借款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没有证据证明属于邓杨个人债务,故应属于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邓杨辩称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邓杨、王胡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共同偿还李廷书借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邓杨、王胡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龙锋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书记员  罗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