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杏民初字第980号
裁判日期: 2015-12-18
公开日期: 2016-06-11
案件名称
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何兆雄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何兆雄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杏民初字第980号原告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真勇,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志勇,系原告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杏坛支行的员工。委托代理人伍智勋,系原告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杏坛支行的员工(代理期限截止至2015年11月25日)。委托代理人陈光宁系,系原告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杏坛支行的员工(代理期限截止至2015年11月25日)。被告何兆雄。原告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德农商银行”)诉被告何兆雄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红月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何霈锋、人民陪审员梁玲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光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兆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20日被告何兆雄向原告申办了恒通贷记卡,信用额度为3000元,账单日为每月25日。被告何兆雄于2014年9月25日对该贷记卡进行激活后多次进行了消费和取现。截止至2015年7月25日的账单日,被告何兆雄尚欠透支款本息合共5627.99元,被告何兆雄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何兆雄清偿贷记卡透支本金3859.26元,截止至2015年7月25日透支利息628.69元,滞纳金1140.04元(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按每月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付,利息及费用暂计至2015年7月25日,之后按上述规则计至清偿之日);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金融机构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何兆雄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恒通贷记卡申请表(附《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恒通贷记卡领用合约》)原件一份、恒通贷记卡欠款明细表打印件一份(共2页,加盖银行公章)、证明被告何兆雄向原告申请恒通贷记卡,被告何兆雄领取该信用卡后从2014年9月25日开始透支消费,截止至2015年7月25日,累计透支本息5627.99元,其中透支本金3859.26元,利息628.69元,滞纳金1140.04元;证据3.律师函复印件一份、中国邮政EMS邮寄回执原件一份,证明原告曾于起诉前向被告发函催收贷记卡透支款。被告何兆雄在诉讼中没有答辩,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本案经开庭审理,原告提供的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其起诉的事实具有关联性,能形成完整的证明本案事实的证据链;被告何兆雄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0日被告何兆雄向原告申领了恒通贷记卡并获批准,信用额度为3000元,账单日为每月25日。《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恒通贷记卡领用合约》第三条第2款规定“……贷记卡透支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计算利息,按月计收复利,复利的计收对象包括本金、利息、滞纳金及其他手续费等全部欠款,如有变动按金融监管机构的规定执行……”,该合约第三条第4款规定“……乙方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照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及复利外,还应支付滞纳金……”。领用合约所附《恒通贷记卡费率表》规定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付,最低额10元。被告何兆雄申领该贷记卡后,于2014年9月25日对该贷记卡进行激活后多次进行了消费和取现。截止至2015年7月25日的账单日,被告何兆雄共欠原告透支本金3859.26元、利息628.69元,产生滞纳金1140.04元,前述透支本息在信用卡还款期届满后,被告何兆雄仍未偿还。后经原告发函催告被告何兆雄清偿欠款无果。本院认为,被告何兆雄向原告提交的《恒通贷记卡》及《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恒通贷记卡领用合约》,原告经审核后予以批准,上述协议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何兆雄向原告申领的信用卡属贷记卡,具有透支功能,当被告何兆雄信用卡账户不足以支付取现金额或消费金额时,双方就该部分透支款项所发生的法律关系实为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现被告何兆雄以该信用卡透支消费,等同于向原告借款,应当依据法定或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及利率,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截止至2015年7月25日,被告何兆雄尚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款5627.99元,其中透支本金3859.26元,利息628.69元,费用(含滞纳金)1140.04元,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截止至2015年7月25日的前述欠款共5627.99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日万分之五贷记卡透支利率支付自2015年7月2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自2015年7月26日起的复利、滞纳金等损失,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参照《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兆雄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透支本金3859.26元及透支利息(利息计算方法:暂计至2015年7月25日的利息为628.69元,自2015年7月26日起的利息以本金3859.26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何兆雄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截止至2015年7月25日的费用(含滞纳金)1140.04元;三、驳回原告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何兆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红月审 判 员 何霈锋人民陪审员 梁玲敏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殷南鹏第6页共6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