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西民初字第2020号

裁判日期: 2015-12-18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原告陈六毫诉被告王新新离婚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西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2020号原告陈某某,男,汉族,1987年10月10日出生,住西华县。被告王某某,女,汉族,1989年3月20日出生,住西华县。原告陈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腊月29日,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3年正月初九举行结婚仪式。后双方各自外出打工。2014年11月3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长女陈怡诺,2014年10月30日出生,女儿随原告及父母生活至今。由于原、被告在一起生活时间较短,双方性格不合,经常生气,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无和好可能。要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陈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缺席未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照片七张,以此证明被告对原告家庭财产的损坏,进行砸、毁、偷、烧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对证据审核,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2,因被告未到庭质证,不能作为原告主张被告损坏的事实依据,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农历)12月29日,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3年(农历)1月9日举行结婚仪式。2014年11月3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10月30日生育长女陈某某。婚后,原、被告感情尚可,但因双方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生气。2015年6月份,因原、被告生气被告从家中外出至今。原、被告均无婚前财产,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及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并生育一女,婚姻基础比较牢固,婚后夫妻感情尚可,有和好希望。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王某某缺席未提出答辩意见,且原告亦无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有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情形存在。不能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原告陈某某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永飞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冬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