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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一初字第01958号

裁判日期: 2015-12-18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曹某与胡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胡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01958号原告:曹某,男,汉族,农民,1988年9月27日出生,住东至县。委托代理人:XXX,东至县官港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某,女,汉族,农民,1990年5月2日出生,住东至县。委托代理人:管来发,东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曹某与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XXX,被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管来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在东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4年2月7日在原告家举行婚礼,原、被告在结婚前后按农村习俗花去近十万元不说,在2014年正月十八,原、被告去了杭州做早点,花去五万元,早点开张不到2个星期,被告就无事找事大吵大闹,导致早点店无法再经营下去,之后双方分多聚少,在2015年5月份,原、被告之间就无任何联系,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起诉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承担共同债务29300元的50%,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胡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上半年在浙江打工相识并相恋,双方于××××年××月××日在东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5年12月8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离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婚姻需要夫妻双方的共同经营和维护。本案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愿结婚,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双方共同生活并一起经营早点,夫妻感情较好。原、被告在一起生活了2年左右,应明白建立家庭的不容易,双方须好好珍惜经营婚姻,在夫妻感情出现矛盾时,双方要冷静理智,加强沟通,正确处理。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曹某与被告胡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曹某减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鹏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翔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