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牡刑执字第989号
裁判日期: 2015-12-18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姜长海减刑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姜长海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牡刑执字第989号罪犯姜长海,男,1974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文化程度小学,现在黑龙江省牡丹江监狱服刑。2005年6月9日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牡刑一初字第6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罪犯姜长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7年12月20日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2010年10月22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执行机关黑龙江省牡丹江监狱于2015年11月30日以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依法向社会进行了公示,并组成合议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该犯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其减刑的起始、间隔时间及计分考核情况亦符合规定。根据该犯犯罪事实、原判情况、原判执行情况及服刑改造表现确定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姜长海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裁定减刑后,有期徒刑的刑期至2024年7月1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赵恒栋审判员 关丹宁审判员 李 颖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书记员 郑月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