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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卫民初字第1060号

裁判日期: 2015-12-18

公开日期: 2016-02-06

案件名称

邢台市盛泉井业有限公司与平顶山市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勘探工程处、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台市盛泉井业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勘探工程处,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卫民初字第1060号原告邢台市盛泉井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法定代表人刘培忠,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占民,河南龙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平顶山市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勘探工程处,住所地平顶山市卫东区。负责人张福旺,处长。委托代理人徐树生,男,1969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新华区。被告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法定代表人刘银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树生,男,1969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平顶山市新华区。原告邢台市盛泉井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泉公司)诉被告平顶山市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勘探工程处(以下简称天安煤业勘探工程处)、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安煤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占民,被告天安煤业勘探工程处与被告天安煤业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树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泉公司诉称,我公司与被告天安煤业勘探工程处经过协商,分别就八矿试验性探放孔工程、方山矿二1煤新井底板注浆加固等工程签订了施工工程合同,约定被告天安煤业勘探工程处将上述工程承包给我公司施工。合同签订后,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即组织人力物力投入施工。2011年12月30日,八矿试验性探放孔工程竣工经过验收合格,合同总价款4683500元,被告天安煤业勘探工程处支付了1000000元,剩余3683500元至今未付;2014年12月30日,方山矿二1煤井底板注浆加固工程竣工通过验收,经过决算,工程价款2048122.69元,该款至今未付。上述两项工程未付总价款为5731622.69元。因被告天安煤业勘探工程处为企业非法人,相关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天安煤业承担。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立即清偿拖欠我公司的工程款本金5731622.69元;2、二被告支付相应利息674940元;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天安煤业勘探工程处辩称,我单位认可原告诉讼请求中关于试验性探放孔工程的工程款3683500元,但不认可其诉讼请求中关于方山矿二1煤井底板注浆加固工程的工程款2048100元。因为方山矿二1煤井底板注浆加固工程是原告自行承揽的工程,只是挂靠在我单位处,不是为我单位施工。这个工程在禹州方山,现在方山没有将工程款支付给我单位,所以我单位也无法支付给原告。被告天安煤业辩称,我单位同被告天安煤业勘探工程处的辩称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盛泉公司与被告天安煤业勘探工程处经协商,分别就八矿试验性探放孔工程、方山矿二1煤新井底板注浆加固等工程签订了施工工程合同,约定被告天安煤业勘探工程处将上述工程发包给原告盛泉公司施工。后原告盛泉公司即按照合同约定组织人力物力投入施工。2011年12月30日,八矿试验性探放孔工程竣工经过验收合格,合同总价款4683500元,被告天安煤业勘探工程处支付了1000000元,剩余3683500元至今未付;2014年12月30日,方山矿二1煤井底板注浆加固工程竣工通过验收,经过决算,工程价款2048122.69元,该款至今未付。上述两项工程未付总价款为5731622.69元。另查明,被告天安煤业勘探工程处系被告天安煤业的下设的非法人机构,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八矿实验性探放孔工程施工合同书》、《方山矿二1煤新井二1-11051采煤工作面底板注浆加固工程施工合同》、原票证明、名称变更通报书、工程竣工验收表、工程预算书、决算书、询证函、工商登记信息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核,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盛泉公司与被告天安煤业勘探工程处之间签订的《八矿实验性探放孔工程施工合同书》、《方山矿二1煤新井二1-11051采煤工作面底板注浆加固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如约履行。原告盛泉公司依约定为被告天安煤业勘探工程处的工程项目进行施工,被告天安煤业勘探工程处应当支付原告盛泉公司相应的工程款。但被告天安煤业勘探工程处系被告天安煤业的下设的非法人机构,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对外不承担民事责任,其对外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应由被告天安煤业承担。故原告盛泉公司要求被告天安煤业勘探工程处支付欠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盛泉公司要求被告天安煤业支付上述两项工程欠付工程款5731622.69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且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两项工程欠付工程价款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八矿试验性探放孔工程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应以欠付工程款36835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1年12月30日起计算。方山矿二1煤新井二1-11051采煤工作面底板注浆加固工程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应以欠付工程款2048122.69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12月30日起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邢台市盛泉井业有限公司工程款5731622.69元及利息(本金3683500元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1年12月3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执行完毕之日止,本金2048122.69元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12月3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执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邢台市盛泉井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646元,由原告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徐 奕审判员 董亚楠审判员 李 超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靖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