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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赤刑执字第1842号

裁判日期: 2015-12-1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张学生故意杀人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学生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赤刑执字第1842号罪犯张学生,男,1973年2月1日出生,汉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人,初中文化,无前科。现在内蒙古赤峰监狱二监区服刑。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于二0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作出(2013)元刑初字第31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学生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2013年8月28日起至2018年8月27日止。执行机关内蒙古赤峰监狱提出减刑建议,并将该减刑案件书面材料送交赤峰市人民检察院,赤峰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减刑检察意见书后,内蒙古赤峰监狱提请本院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赤峰监狱以罪犯张学生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各项劳动,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学生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教育,考试成绩为86分;罪犯张学生在从事服装加工缝纫劳动中,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2014年1月至2015年5月考核期间,获考核分182.1分,记功3次。本院认为,罪犯张学生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已具备减刑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学生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改为自2013年8月28日起至2017年12月2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汪艳华审 判 员  吕 岩代理审判员  徐 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于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