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普民一(民)初字第4971号
裁判日期: 2015-12-18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袁绪好与汤俊、夏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绪好,汤俊,夏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普民一(民)初字第4971号原告袁绪好,男,1977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委托代理人王宏奎,上海市海之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汤俊,男,1978年7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被告夏芸,女,1985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原告袁绪好与被告汤俊、夏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绪好的委托代理人王宏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俊、夏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绪好诉称,原告通过朋友介绍认识被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1月底,被告汤俊以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人民币54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月31日,被告汤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承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借款利息,并于2015年2月28日前归还;如逾期还款,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并承担诉讼而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当日,原告分别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及邮政储蓄银行向被告汤俊转账34万和20万元。被告收到款项后,出具收条一张。届期,被告未按约还款,亦未按约支付利息,而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54万元;2、两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上述借款的利息(自2015年1月3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5000元。本案保全费、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汤俊、夏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1月31日,被告汤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有借款人汤俊身份证XXXXXXXXXXXXXXXXXX因资金周转向出借人袁绪好借款人民币银行转账伍拾肆万元正(¥540000./)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并定于2015年2月28日之前归还。借款人到期未按时履行还款的,除应支付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逾期利息外,还要承担出借人诉讼法院所产生的律师费、保全费、诉讼费等相关费用。……”当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汤俊转账34万元,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向被告汤俊汇款20万元。被告收到款项后,出具收条一份,确认收到上述款项。届期,被告未按约还款。经催讨,未果。原告为此聘请律师,产生律师代理费5000元。现因被告汤俊借款未归还且下落不明,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如其诉请。上述事实,除原告当庭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借据、收据、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凭证、聘用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各一份在案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据、收条及转账凭证,本院确认被告汤俊向原告借款54万元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汤俊归还借款本金54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及律师费,符合双方约定,且与法不悖,本院亦予支持。关于被告夏芸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责任,系争债务发生于被告汤俊与夏芸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未有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依法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夏芸承担共同还款之责,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汤俊、夏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汤俊、夏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袁绪好借款人民币54万元;二、被告汤俊、夏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袁绪好上述借款的利息(自2015年1月3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不超过年利率24%25);三、被告汤俊、夏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袁绪好律师代理费人民币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保全费人民币1020元,由被告汤俊、夏芸负担。本案受理费人民币9250元,由被告汤俊、夏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俞建平审 判 员 张 庆人民陪审员 洪云娣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高 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