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历商初字第1849号
裁判日期: 2015-12-18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贾贻霞与山东富而通投资置业有限公司等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贻霞,山东富而通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山东海汇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历商初字第1849号原告贾贻霞,女,1964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章丘市。委托代理人王同庆,山东泉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康康,山东泉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富而通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刘青洋,董事长。被告山东海汇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段超庆,总经理。原告贾贻霞与被告山东富而通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山东海汇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贻霞的委托代理人王同庆、郑康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富而通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山东海汇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贻霞诉称,2010年3月19日,原告贾贻霞与被告山东富而通投资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贾贻霞购买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原告贾贻霞依约支付购房款342000元,被告山东富而通投资置业有限公司承诺2011年12月28日交付房屋,该项目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人为被告山东海汇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后因交房日期一再拖延,2012年7月24日原告贾贻霞与两被告签订《退款协议书》,两被告承诺在90日内退还原告贾贻霞购房款342000元及利息75240元,如未履行退款协议,两被告自愿以原告贾贻霞所缴纳购房款及约定利息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向原告贾贻霞支付违约金。承诺到期后,虽经原告贾贻霞多次催要两被告仍未按《退款协议书》履行其义务。为维护原告贾贻霞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返还购房款342000元及约定利息75240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以41724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自2012年7月24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原告贾贻霞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证明贾贻霞与山东富而通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存在商品房预售合同关系;证据2、山东富而通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开具的房款收据,证明贾贻霞已支付购房款342000元;证据3、2012年7月24日两被告与贾贻霞达成的退款协议书,其中有被告山东海汇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段超庆的签字,证明两被告应在协议签订后90日内退还原告购房本金342000元、利息75240元,本息合计417240元;证据4、某某某某某某某办事处出具的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单,证明涉案业主多次向被告及相关部门要求协商解决;证据5、两被告的工商登记材料,证明两被告之间具有关联关系,两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均为段超庆;证据6、申请法院调取的济南市国土局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济南市城管局作出的责令停止违法建设决定书2份,证明第二被告在涉案土地违章施工,第二被告是涉诉项目的实际开发人。被告山东富而通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山东海汇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9日,原告贾贻霞与被告山东富而通投资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贾贻霞购买“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室的房屋,首付款百分之九十,剩余百分之十交房后付请。原告贾贻霞依约支付购房款342000元,被告山东富而通投资置业有限公司承诺2011年12月28日交付房屋,后因交房日期一再拖延,2012年7月24日原告贾贻霞与被告山东富而通投资置业有限公司、被告山东海汇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签订《退款协议书》,两被告承诺在90日内退还原告贾贻霞购房款342000元及利息75240元,如未履行退款协议,两被告自愿以原告贾贻霞所交纳购房款及约定利息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向原告贾贻霞支付违约金,被告山东富而通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在协议上盖章、被告山东海汇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段超庆在协议书上签字。本院认为,被告山东富而通投资置业有限公司、被告山东海汇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答辩权与质证权的放弃。原告贾贻霞与被告山东富而通投资置业有限公司、被告山东海汇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退款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真实有效,本院对合同效力予以确认。被告山东富而通投资置业有限公司、被告山东海汇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未能按《退款协议书》约定向原告贾贻霞支付购房款及约定利息,应属违约行为,原告贾贻霞按照《退款协议书》的约定,要求被告山东富而通投资置业有限公司、被告山东海汇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购房款及约定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贾贻霞要求支付违约金的时间按签定《退款协议书》时计算不妥,应按《退款协议书》承诺的90日后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富而通投资置业有限公司、被告山东海汇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贾贻霞购房款及约定利息417240元;二、被告山东富而通投资置业有限公司、被告山东海汇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贾贻霞违约金(以购房款及约定利息417240元为基数,按每日支付万分之五计算,从2012年9月2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260元,保全费4020元,由被告山东富而通投资置业有限公司、被告山东海汇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0260元,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 毅人民陪审员 胡丽颖人民陪审员 陈 军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韩冰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