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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立民终字第3727号

裁判日期: 2015-12-18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姚爱武与广州市海王星辰医药连锁有限公司林乐健康药房、广州市海王星辰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市海王星辰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姚爱武,广州市海王星辰医药连锁有限公司林乐健康药房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穗中法立民终字第37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海王星辰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法定代表人:张东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爱武,住北京市朝阳区。原审被告:广州市海王星辰医药连锁有限公司林乐健康药房,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负责人:徐丽梅。上诉人广州市海王星辰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因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申请的(2015)穗天法民一初字第385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诉称,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依法移送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被上诉人以上诉人向其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上诉人退还货款和赔偿十倍的价款,故本案是因产品责任纠纷提起的诉讼,属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因产品、服务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提起的诉讼,产品制造地、产品销售地、服务提供地、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第一审被告广州市海王星辰医药连锁有限公司林乐健康药房的住所地在原审法院辖区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潘志刚审 判 员  谢国雄代理审判员  王碧玉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郑丽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