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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株天法民二初字第493号

裁判日期: 2015-12-18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株洲天鹰冶金炉料有限公司与江西晨晖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株洲天鹰冶金炉料有限公司,江西晨晖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株天法民二初字第493号原告株洲天鹰冶金炉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董清华,湖南锐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签收法律文书等)。被告江西晨晖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友平,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株洲天鹰冶金炉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鹰冶金公司)诉被告江西晨晖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晨晖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本案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丹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沈成元、曹佩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鹰冶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清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西晨晖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天鹰冶金公司诉称:原告天鹰冶金公司和被告江西晨晖公司系从事20多年生铁等工业用材料业务合作往来的业务单位,并长期签订了《工业用材料采购合同》。但自2013年下半年以来被告江西晨晖公司长期拖欠原告天鹰冶金公司货款,截止2014年12月22日止经对账合计欠货款1000008.86元。经原告天鹰冶金公司多次催讨截止2015年9月26日止,被告江西晨晖公司仍欠原告天鹰公司货款676563.86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一次性偿还原告货款676563.86元;2、被告按照月利率1%的标准支付原告违约金(暂计算至2015年10月30日止合计126002.79元);3、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原告天鹰冶金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和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证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2、全国企业信息查询公示资料,证明被告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证3、工业用料采购合同,证明原告、被告公司买卖合同关系;证4、送货单,证明原告按合同提供生铁等货物,被告接受货物的事实;5、往来对账确认函、江西晨晖公司付款明细,证明被告公司欠原告公司货款676563.86的事实及由来。被告江西晨晖公司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江西晨晖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天鹰冶金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均客观真实、合法,能够相互佐证,足以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天鹰冶金公司和被告江西晨晖公司系从事20多年生铁等工业用材料业务合作往来的业务单位,并长期签订了《工业用材料采购合同》。但自2013年下半年以来被告江西晨晖公司长期拖欠原告天鹰冶金公司货款,截止2014年12月22日止经对账合计欠货款1000008.86元。经原告天鹰冶金公司多次催讨截止2015年9月26日止,被告江西晨晖公司仍欠原告天鹰公司货款676563.86元。原告天鹰冶金公司多次催收未果,遂酿成本案纠纷。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天鹰冶金公司与被告江西晨晖公司所签订的《工业用料采购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依法有效。原告天鹰冶金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向被告江西晨晖公司供货,但被告江西晨晖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给付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院对原告天鹰冶金公司请求被告江西晨晖公司偿还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庭审中,原告主张违约金计算标准调整为日万分之五,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应从双方对账之日起计算即2014年12月22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西晨晖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株洲天鹰冶金炉料有限公司货款本金676563.8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4年12月22日开始计算,以欠付款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予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825.6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6825.67元,由被告江西晨晖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王 丹人民陪审员  沈成元人民陪审员  曹佩均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园附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的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