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西民(商)初字第27629号
裁判日期: 2015-12-18
公开日期: 2016-06-18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与吴宇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吴宇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年西民(商)初字第27629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甲27号。负责人朱加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涛,北京人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姚杨。被告吴宇,男,1988年4月23日出生,职业不详。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以下简称中信银行)与被告吴宇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本院法官童飞担任审判长,法官韩永飞、法官肖健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银行委托代理人杨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中信银行诉称,被告吴宇于2012年6月5日在原告中信银行处申请办理了中信信用卡,卡号为。被告吴宇开卡消费后,对信用卡用款一直不予清偿,经原告中信银行多次催收,被告吴宇仍不归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吴宇支付信用卡欠款本息合计17111.15元(截至2015年6月20日),利息、滞纳金等其他费用按《领用合约》的规定结算至清偿之日止;2.被告吴宇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中信银行提交以下证据材料予以证明:1.《中信信用卡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及《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以下简称《领用合约》);2.吴宇身份证复印件;3.交易流水;4.对账单。被告吴宇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被告吴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查,原告中信银行提交的证据材料符合有效证据形式要求,已形成完整证据链,故本院对原告中信银行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通过审查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的陈述,本院对本案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6月5日,吴宇向中信银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并签署声明称,其已阅读并了解《领用合约》和收费标准,自愿遵守合约的规定及注意事项。《申请表》所附《领用合约》的主要内容为:吴宇保证向中信银行提供的所有申请资料是正确、完整、真实、合法且有效的,同意并配合中信银行向任何有关方面了解和查询其财产、资信等情况;中信银行有权依据吴宇的资信状况决定是否批准其信用卡申请,并根据吴宇的申请为其附属卡申领人发放或注销附属卡;中信银行核发信用卡后,吴宇及其附属卡持卡人应按中信银行的规定缴纳年费,年费一经收取,不予退还;吴宇及其附属卡持卡人的非现金交易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款项的,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免息还款期最长不超过50天,否则,应支付全部透支款项自中信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到账日的透支利息,透支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并按月计收复利,最低收费为人民币1元或美元1元或港币1元;吴宇及其附属卡持卡人以信用卡办理预借现金,须支付手续费(按照预借现金金额的3%收取,最低收费为人民币30元或美元3元或港币30元),并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中信银行由银行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还款到账日并按月计收复利;吴宇及其附属卡持卡人超过信用额度用款包括但不限于信用卡交易、利息、费用等,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应按照超过信用卡额度部分款项按账单周期内最高超限金额的一定比例支付超限费(对超过额度部分5%按月收取,最低收费为人民币5元或美元1元或港币5元);吴宇及其附属卡持卡人如发生工作变动、通讯地址或电话变更、身份证号码变更等,应当及时与中信银行联系并办理资料变更手续;若吴宇及其附属卡持卡人应付账款于当期结账日前发生变动或尚未清偿,中信银行应按时向吴宇及其附属卡持卡人按照双方约定的方式提供当期对账单,吴宇及其附属卡持卡人应核实对账单内容,并可在账单日起六十天内向中信银行提出书面异议,否则视同其已收到对账单并认可全部交易;吴宇及其附属卡持卡人账单所列明的款项,其还款顺序为利息、费用(手续费、年费、滞纳金等)、消费透支款、透支取现款,中信银行有权根据情况单方变更上述顺序;吴宇及其附属持卡人每期最低还款额为当期对账单结欠总额的10%,加上超过信用额度的全部用款及上期最低还款额未偿部分,吴宇如同时持有中信银行两张以上的信用卡,其每期最低还款额为其持有的各卡的最低还款额的总和;吴宇及其附属卡持卡人可以选择以最低还款额方式还款,即于当期到期还款日之前将不低于最低还款额的款项偿还给中信银行;选择最低还款额方式还款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中信银行对每笔交易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到账日止的应付利息,并按月计收复利;吴宇及其附属卡持卡人如于到期还款日前未还清最低还款额,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利息外,还应按月支付滞纳金(按每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收,最低收费为人民币30元或美元3元或港币30元);吴宇及其附属卡持卡人超过到期还款日,未偿还透支款项的,中信银行有权依法向吴宇及其附属持卡人催收、追索并有权停止吴宇及其附属卡持卡人的卡片的使用,中信银行因向吴宇及其附属卡持卡人催收欠款而引致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等催收费用),均由吴宇及其附属卡持卡人承担。其后,中信银行批准了吴宇的办卡申请,将卡号为的中信银行信用卡交付吴宇。开卡使用后,吴宇并未依约按时足额偿还相应款项。截至2015年6月20日,吴宇因透支产生的欠款本息、滞纳金、费用等共计17111.15元。本院认为,被告吴宇自愿向原告中信银行申领信用卡,并签署声明遵守《领用合约》的规定,其后原告中信银行也向其核发了信用卡,至此,双方之间形成信用卡领用合同关系。上述《领用合约》载明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经审查亦无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故双方均应受此合约之约束,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领用合约》之规定,被告吴宇开卡使用后,应依约按时足额偿还相应款项,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查明的事实,被告吴宇透支使用信用卡后未依约偿还,仍然积欠原告中信银行信用卡本金、利息、滞纳金、费用等。因此,原告中信银行以被告吴宇透支未还为由,起诉要求被告吴宇偿相应款项之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信用卡欠款共计一万七千一百一十一元一角五分,并支付自二零一五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等其他费用(利息、滞纳金等其他费用按《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如果被告吴宇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百二十八元,由被告吴宇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审 判 长 童 飞代理审判员 韩永飞代理审判员 肖 健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赵 月 来源:百度搜索“”